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265号原告廖某某150122196907050027,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湿地村委会。被告史某某150122196403273518,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伍什家镇。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被人贩子从四川骗到内蒙古嫁与被告,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双方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经济上对原告严加控制,原告无半点权利,更无幸福可言。无奈之下,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12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史某某辩称,其虽与原告没有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1989年1月4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育有一女,1992年育有一子,子女现都已成年。2004年1月原告廖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他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9年典礼同居,双方同居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应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该以沟通的方式加以解决,原告廖某某与史某某之间的矛盾系家琐事所致,但双方没有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钢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郝宇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