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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689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89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夏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徐冰律师,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东,由于双方常为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从此不在家居住,对原告也不关心,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夏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明夏东是原、被告的儿子,于2000年8月6日出生的的事实。3、由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小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辩称:2013年以后被告也经常回家,并没有提出过离婚,双方也没有吵过架。2013年9月以后一年半的时间,被告负担了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家庭开支。后由于被告的生意不顺利,原告负担了2015年2月以后到现在家庭开支、儿子的生活费和学费。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相互认识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6日生育一子夏东。在近几年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均负担过部分家庭开支,但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信任,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