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若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维昌,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晓辉,女,1983年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徐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东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住房贷款一笔,金额为14.8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抵押物坐落于武城县国泰名都小区B2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自2016年2月份开始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根据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被告徐晓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徐晓辉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徐晓辉148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周期为12个月,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抵押物为坐落于武城县国泰名都小区B2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一套。2011年3月4日经被告徐晓辉授权,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开发商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晓辉一直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6年2月份,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徐晓辉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借款本金125237.65元,以后再没有履行过还款义务。以上由原告方陈述、徐晓辉的身份信息、购房合同、首付款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借款人还款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徐晓辉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晓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借款本金125237.6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
二、如被告徐晓辉不能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将用被告徐晓辉位于山东省武城县国泰名都小区B2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徐晓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晓辉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徐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东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