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038号
原告:武义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街6号地块武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炯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江林(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特别授权)。
被告:吴云飞。
原告武义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计2318元及逾期缴费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应缴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缴费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江南明珠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江南明珠业主委员会将其小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原告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被告吴云飞系该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经核算,被告吴云飞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2318.2元至今未交,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318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缴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义温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