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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123号

杨能基、艾儒清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杨能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能基,绰号“杨九”,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2012年1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儒清,绰号“艾保龄”,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伍超琼,绰号“王八嫂”,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光海,绰号“何六”,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先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泸泸检公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能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能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辩护人陈健、陈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被告人艾儒清、何光海、杨能基、伍超琼伙同应加武(另案)、黄晔(另案)等人多次在泸县玄滩镇涂场街村刘某1的茶馆内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艾儒清、何光海、杨能基、伍超琼等人坐门子,应某(另案)、黄某(另案)充当保龄,负责发牌何抽头,共抽头渔利2万元。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艾儒清、何光海、杨能基、伍超琼伙同应加武(另案)、黄晔(另案)等人多次在泸县玄滩镇涂场乡下谭四家中、小地名“廖湾”的一户农家中、小地名“连滩坝”的一户农家中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艾儒清、何光海、杨能基、伍超琼等人坐门子,应某(另案)、黄某(另案)充当保龄,负责发牌和抽头,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伙同应某(另案)、陈某3(另案)、林某3(另案)、邱某2(另案)、王龙泉(另案)等人在泸县玄滩镇涂场乡下小地名“双土地”的一农民家中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由陈某3(另案)、林某3(另案)、艾儒清、伍超琼等人坐门子,应某(另案)和邱某2(另案)充当保龄,负责发牌和抽头,王龙泉(另案)充当“飞蚊儿”巴注,该场赌博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抽头渔利4万余元。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伙同应加武(另案)、陈有兵(另案)、林代桥(另案)、邱清平(另案)、王龙泉(另案)等人在泸县玄滩镇太阳村玉河沟水库灌区农民用水户协会办公室内,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由陈某3(另案)、林某3(另案)、艾儒清、王龙泉(另案)、邱某2(另案)等人坐门子,应某(另案)和陈某3(另案)充当保龄,负责发牌和抽头,该场赌博参与人员二十余人。诉请?被告人杨能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能基的辩护人意见,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主要靠被告人和证人的回忆确认,很多地方指控模糊,不确切。被告人案发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且此后再也未参与赌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光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不应当将被告人何光海多次参与赌博的违法所得累加计算,且指控的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金额模糊,公安机关并未抓到赌博现场,被告人何光海多次赌博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总共也只有5000多元,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若对被告人何光海定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光海向泸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伍超琼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艾儒清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刘某1、阴秀冲、林某1、罗某、官长艳、邱某1、邓某、伍某、谢某、易某、胥某、陈某1、杨某、林某2、廖某、刘某2、韩某、何某、彭某、陈某2、胡某、李某等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示意图;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能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证明四名被告人犯赌博罪的证据不仅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还有参赌博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现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光海和杨能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很多地方公诉机关指控模糊,不宜将被告人多次赌博的违法所得金额累计计算,不宜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犯罪中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其实际参与聚众赌博的次数、获利等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杨能基曾因犯赌博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能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到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杨能基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能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能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艾儒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伍超琼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何光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能基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杨能基罚金未缴纳,被告人艾儒清已缴纳罚金元、被告人伍超琼已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何光海已缴纳罚金5000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艾儒清、伍超琼、何光海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庆坤

审 判 员  郭曦琳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罚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