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958号
原告:马国玲,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胡凤兰,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国玲诉被告欧阳峰、胡凤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达、被告欧阳峰、胡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玲诉称:2015年6月28,原告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余庄村与被告欧阳峰、胡凤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二被告蛮不讲理,依仗自己年轻力壮,先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前额部皮下包块、局部有数处小裂口伴活动性出血。原告后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因为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5226.41元;本案���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予被告欧阳峰、胡凤兰没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6.41元、误工费2041.5元、护理费2031.4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1199.31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峰、胡凤兰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原告与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明确被告只是辱骂原告,没有殴打;2、如果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证明,也没有做轻微伤的鉴定;3、因为原告殴打被告儿子,曾经赔偿过医药费,原告起诉被告是为了报复;4、从药费清单上看出,超过1000元的药费有三种是治疗心脏病的药;5、从司法鉴定上看,原告局部出血,看不出是殴打的痕迹;6、原告曾在程集起诉过,后撤诉;7原告诊断证明的时间与吵架时间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许,原、被告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余庄村陈庄因纠纷相互辱骂。原告于当日16时住进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16.41元。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1069、1070、1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国玲、欧阳峰、胡凤兰分别给予500元、300元、300元的罚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申请对损伤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国玲被人打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头晕,面部疤痕等后遗症,马国玲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马国玲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二被告殴打,且公安机关的也未认定二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国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