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海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卢晓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峰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因相关材料缺失,本院通知原告陈海峰补交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峰、被告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挺、胡孝辉、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认为,一、申请人“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采荷南苑一带实施拆迁,被申请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我局申请裁决,我局依法受理,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要求自行过渡,不接受申请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裁决协调会中提出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本局已依法提交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已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结论鉴定书》(杭征估鉴字(2015)第035号),本局予以确认。
三、在协调会中,对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两种方案,被申请人不予接受,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拆迁补偿安置调解方案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本局认为:若采取货币安置方案被申请人可获取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1028332元;若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案被申请人可获取位本市××核心区××、××、××、F-100地块内期房(比准价为12609元/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不小于84.9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1028332元。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居住条件、生活质量等权益,本案采取产权调换安置对被申请人更为有利。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法规的严肃性,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省人大(2007)第69号公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裁决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供本市钱江新城核心区F-Ol、F-02、F-08.F-10地块内期房(比准价为12609元/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不小于84.9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1028332元,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的10%按9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申请人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与安置房(期房)的评估价值和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进行资金结算。
二、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由申请人按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价值,向被申请人支付。
三、过渡期限为被申请人搬迁之日起24个月,由被申请人自行过渡,搬家补助费2400元(1200元/次*2次),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设施搬迁费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14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4)119号)执行(若过渡期限内遇政策调整按市政府公布的新标准执行)。
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江干区采荷南苑4幢l单元402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陈海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于6月9日作出的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规。1、“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非裁决范围。《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受理“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裁决申请。事实上,被告受理裁决申请时,拆迁双方的纠纷焦点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拆迁双方均认同双方主要分歧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拆迁人在裁决申请书最后第二段,承认拆迁双方主要分歧是: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据2,裁决调解会前拆迁双方最后一次正式沟通中,原告重点强调并阐述了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与具体依据。综上,裁决调解会前,拆迁双方均认同双方主要分歧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2、拆迁双方其他的“分歧”无事实依据。拆迁人在裁决申请书中提及的“拆迁纠纷”,“不认可安置房性质、对补偿价格有异议”,均无事实依据。原告一向不认可“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在裁决调解会以前,双方未能在“拆迁前提下”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故不存在所谓“拆迁安置方面的分歧”。综上,拆迁双方的纠纷焦点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并非裁决范围,被告违规受理裁决申请。3、无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记录,被告受理裁决上申请违规。《城市房屋产权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需提供协商记录;在裁决调解会中,原告指出不存在多次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告未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协商记录作出进一步复核。相反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双方分歧在于“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无拆迁前提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商。
二、被告的裁决调解过程违规。根据《城市房屋产权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被告组织当事人调解,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而被告的调解过程违反上述规定:未能以事实为依据复核拆迁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所谓的“原告不认可安置房性质、对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分歧,无事实依据。未能以事实为依据复核所谓多次协商“拆迁补偿安置”。未能复核新的需查证事实。调解会时,原告提供了获取的新证据(证据1,涉案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批复于2013年10月31日),陈述了拆迁许可证的非法性。面对原告关于2007年9月涉案许可证能否合法颁发的质询,报告无以作答。根据《城市房屋产权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被告应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清新发现的事实(拆迁人可能涉嫌以项目建议批复文件作为项目批准文件骗取拆迁许可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2条、53条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需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的裁决结论非法。1、非法剥夺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选择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原告选择货币方式来解决;裁决书中也已载明,但最终却裁决给原告一套安置房。综上,报告的裁决非法剥夺了原告补偿安置的选择权。2、被告的裁决背离其调节调查的事实。原告在裁决调解会上,阐明:拆迁当事人分歧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不当,被告不具备裁决资格。在被告同意“撇开拆迁”的前提下,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撇开拆迁”接受被告的调解与拆迁人平等协商解决问题。被告最终作出的所谓“拆迁纠纷裁决”,完全背离其调解调查的事实:经被告同意的,拆迁双方“撇开拆迁”的私下协商内容,又怎么成了被告的裁决依据?被告上述行为是有损其公信力的“钓鱼执法”,当属非法无效的:如果不是被告同意“撇开拆迁”协商,原告是不会与非法获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协商所谓补偿安置事宜的。在此,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裁决调解会的全程录音与笔录,以进一步澄清还原事实。3、不认可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前述,拆迁人可能涉嫌以项目建议批复文件作为项目批准文件骗取拆迁许可证,新的需查证事实需复核,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是否有效无从谈起。另外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信息公开,不存在“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机构,我们质疑杭征估鉴字(2015)第035号《评估结论鉴定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海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状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第5、7页;3、行政裁决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补偿方式选择权;4、市民公园及安置房工程拆迁通知,证明安置房评估无效;5、采荷东区一住房2007年的交易发票,证明同类地区房屋交易市场价;6、环评报告;7、杭发改公开字(2015)第103号;证据6-7共同证明第三人有使用杭发改投资[2015]1418骗取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因为发改委明确杭发投资[2015]1418只为项目建议书批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此前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项目,且环评是项目可研批复的前置;8、被告的行政答辩及相关证据附件,证明裁决程序违法;9、《江干报》2015年7月16日关于“就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扫尾工作”的报道,证明江干区政府与第三人关系密切,江干区住建局应回避不宜作居中调解的裁决机构,街道、社区作为区政府派出机关,其工作人员作为拆迁见证人有失公正。
被告房产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00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需要,经批准领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江××区××一带进行房屋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拆迁人向答辩人申请裁决,并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陈海峰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安置方案和过度用房证明等资料。答辩人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拆迁人的裁决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杭州市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答辩人受理后分别向拆迁人与原告送达了《立案通知》、《协调会议通知》、《告知书》等材料。为解决纠纷,答辩人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召开调解会,并邀请了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代表参加调解会,因故调解未果。答辩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三十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00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
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1、拆迁人已领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且在申请裁决时提交了证明主体资料的材料,可以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指挥部的拆迁人身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十六条相关法律法规,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可以申请裁决。2、拆迁人已提交与原告进行协商拆迁事项的相关材料,原告陈述的与其未协商不是事实。3、《估价报告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对顶,经过合法程序作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指导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00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直到2015年12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鉴于原告提供起诉的邮寄凭证,是否超过期限由法院审查。综上,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00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被告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5、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图、住户清单;6、房屋拆迁公告;证据2-6共同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迁行为合法,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7、杭房局(2009)163号、杭房局(2010)223号、杭房局(2011)177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杭房拆延字(2013)第025号、杭房拆延字(2014)第019号及报纸公告,证明拆迁许可延期情况;8、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范围及拆除房屋情况,证明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情况;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房屋权属情况及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0、公证书及委托拆迁、安置房屋评估合同、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产生情况及资质情况;11、评估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通知原告户将于2014年12月24日上门进行评估;12、房屋现场踏勘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法入户评估,进行现场外围踏勘;13、房屋初步估价结果公示证明、照片、房屋初步估价结果公示,证明对原告户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14、估价初步结果复核申请书、估价初步结果复核回复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间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机构进行答复的情况;15、房屋估价结果公示、照片、房屋估价结果公示证明,证明原告户房屋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16、浙恒估(2015)新业拆字第124号《房屋价值报告书》;17、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18、送达回执;证据16-18共同证明原告户被采取房屋评估价值,拆迁人将原告户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送达给原告。19、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复核申请、回复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对拆迁补偿价值估计结果提出复核,评估机构进行答复的情况;20、房屋拆迁评估比准价格报告,证明房屋拆迁评估比准价格情况;21、房屋安置结算评估参考比准价格估价报告,证明建设安置房屋结算评估参考比准价格情况;22、陈海峰户拆迁协商谈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协商的事实;23、杭房权证江字第××号,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过渡房的情况;24、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内容及安置房情况;25、所涉项目剩下拆迁户未拆迁的主要原因及协议备案情况说明,证明被拆迁项目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及未搬迁存在的主要原因;26、见证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27、杭房拆裁江受字(2015)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协调会议通知》、《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的权利》、《选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执;28、协调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据27-28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召开了协调会;29、杭征估鉴字(2015)第035号《评估结论鉴定书》、委托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浙恒估(2015)新业拆字第124号房屋价值报告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结论;30、中止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协商记录、中止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中止裁决的情况;31、调解情况、恢复审理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恢复裁决的情况;32、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002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见证人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002号裁决书并已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述称,被告作出的案涉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需要,经批准领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申请裁决的所需资料。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召开调解会,原告与第三人参加了调解会,据此,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案涉裁决书。原告起诉状所述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足以证明具有拆迁人身份,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协商拆迁,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其他意见同被告。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海峰对被告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申请裁决,恰恰证明被告非法受理裁决;对证据2-4,认为与证明对象不具备相关性、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5,认为拆迁范围图、拆迁公告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6,质疑其关联性;对证据7-8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系非法获取,同时也不具备证明原告户在拆迁范围内的证明力;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5,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2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认为无安置房价格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安置方案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未拆迁原因与事实不符或以偏盖全,其中很大原因是非法拆迁;对证据26,见证人不具公正性;对证据27-28,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9-3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2,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房产管理局对原告陈海峰提供的证据1,由法院审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2,认为未侵害原告的选择权,是原告自行放弃的;对证据3,原告只是提交了其中三页,断章取义;对证据4,拆迁通知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通知,原告房屋是城市房屋,没有可比性;对证据5,无法纳入评估的可比实例;对证据6-7,本案是行政裁决纠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报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2,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
本院认为,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其提供的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协调会议记录不全,系选择性提供证据,不能反映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协调会议记录的全面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列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采荷南苑4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84.9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陈海峰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房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9月21日核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后因拆迁期限内未能与部分拆迁户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多次申请《房屋拆迁可证》延期,经被告房产管理局审批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海峰户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因与原告陈海峰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向被告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方案、拆迁范围及拆迁房屋情况、陈海峰户房屋所有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方案选择告知书、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及协议备案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申请行政裁决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原告陈海峰发出《受理通知书》、《协调会议通知》、《告知书》等。被告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召开裁决纠纷调解会,原告陈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如金、赵学斌、第三人钱江新城的委托代理人许珂到会参加协调,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定海社区、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代表应邀列席会议。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2015年6月9日被告房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
原告陈海峰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因与原告陈海峰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商一致,向被告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规规定。被告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第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送达、调解等程序,因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海峰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15)第2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云霞?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