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36号案外人韩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某,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屠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市某工矿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投资人屠某,厂长。本院在执行苏某与屠某、沈阳市某工矿机械配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某于2016年3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某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3吨液压锤一个、1吨空气锤一个、锯床3台,被执行人屠某已于2012年12月26日与其他设备一同作价120万元,给其抵偿债务,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以案外人与屠某间抵债协议书为凭。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3吨液压锤一个、1吨空气锤一个、锯床3台。另查明,被执行人屠某投资的沈阳市某工矿机械配件厂在2012年3、4月动迁后,该设备存放于案外人正筹办沈阳市沈北新区瀛天机械厂厂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投资工厂动迁后将设备存于案外人处的事实存在,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间抵债协议书主张对于法院查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不具备适用依占有确认动产权利人的完备法律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许可执行)之诉。
审判长 白 山
审判员 王吉珍
审判员 计红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春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