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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375号

刘冬与庞连友、于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冬,庞连友,于广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375号原告刘冬。委托代理人刘洪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连友。被告于广亮。

原告刘冬与被告庞连友、于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琪,被告庞连友、于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庞连友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理由,通过另一被告于广亮找到原告借一笔启动资金。经多次筹集,当天原告和另一被告于广亮共同将10万元交给被告庞连友,其立即出具了借条一张,亲笔签名并全部按了手印,于广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二人同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用款期间每月保证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截至目前,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尚有7个月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连友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庞连友给付逾期利息21000元(截至起诉时尚欠7个月,每月3000元);被告于广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庞连友辩称,借钱时并没有说是以承包工程为由,只是说借钱,被告借钱用于偿还欠其他人的借款。现确实欠原告10万元,认可尚欠利息2100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于广亮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2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父亲刘金连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庞连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初借钱时没有说用于承包工程,就是借贷。被告于广亮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庞连友、于广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庞连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广亮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于广亮的姐夫,被告庞连友通过于广亮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及于广亮一起到庞连友家中,原告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庞连友。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记载:“借款人姓名庞连友,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8.1.21,家庭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金凤里3-1-301室,身份证号码,今向刘冬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庞连友,担保人于广亮。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现庞连友共计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庞连友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其10万元后,庞连友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庞连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未还,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庞连友已按此约定支付共计11个月的利息,对其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对其尚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剩余的1个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即200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主张庞连友已逾期6个月未偿还本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款期限内利率过高,故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逾期6个月共计12000元。被告于广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

二、被告于广亮对被告庞连友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刘冬负担70元,被告庞连友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广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