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有才
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夏中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原告杨有才(反诉被告)与被告夏中锋(反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有才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被告夏中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有才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二环路上行驶,被告夏中锋驾驶陕AJ83**号福克斯牌小轿车行驶至南二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碑林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现原告肩胛骨钢板固定,一年后二次手术才能将固定钢板取出。2015年12月1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驾驶陕AJ8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6.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56454.55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电动车托管停车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中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0886元,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扣车产生停车费910元及拖车费400元。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34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垫付医疗费10886元及车辆维修费3425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夏中锋以上述事由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垫付医疗费10886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汽车维修费3425元、汽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10元。被反诉人杨有才辩称,反诉人垫付医疗费10886元、车辆维修费3425元、施救费400元无异议,被反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停车费不予认可,按照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免收停车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60%。原告主张医疗费只要符合国家医保范围之内,提供票据都可赔付,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付。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二环路上行驶,被告夏中锋驾驶陕AJ83**号福克斯牌小轿车行驶至南二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015年12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966.51元,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被告夏中锋垫付医疗费10886元。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陕西蕊豪伯乐有限公司从事钢筋技工,原告未提供误工工资相关证明,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确定为180日,误工费为24091.89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失,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1400元。被告夏中锋系陕AJ83**号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夏中锋车辆受损,被告夏中锋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342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交警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中锋驾驶陕AJ8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投保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0966.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被告夏中锋垫付医疗费10886元,上述赔付款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限额,超出部分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0%,被告夏中锋承担60%。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合计20586.51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10000元部分为1058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付原告6351.9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夏中锋垫付医疗费10886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支付被告夏中锋垫付医疗费43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夏中锋医疗费653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未提供误工工资相关证明,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确定为180日,误工费为24091.89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修复费14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被告夏中锋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342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25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支付1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2295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及被告夏中锋主张停车费910元,该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理范围,原告及被告夏中锋可向公安交警碑林大队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有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四项合计)16351.91元、误工费24091.8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1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被告夏中锋医疗费6531.6元、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229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杨有才支付被告夏中锋垫付医疗费4354.4元、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二项合计2040元,原告负担816元,被告夏中锋负担122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1945元,被告夏中锋预付95元,被告夏中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炜曦
审 判 员 杨晓齐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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