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3979号

上海郑太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郑太物资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C座129室。诉讼代表人冯军华。委托代理人倪蔚,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郑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3幢237室。法定代表人郑家太。委托代理人柏小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宜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蔚,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郑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太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太公司一审诉称:上海新华公司系南通新华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7月10日,郑太公司与上海新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新华公司向郑太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太公司按约送货至上海新华公司的昆山周庄工地,但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共结欠郑太公司利息227118元。郑太公司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上海新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118元,南通新华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承担。郑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2、2014年11月份送货单及统计表,证明11月份的买卖钢材金额;3、2014年12月份送货单及统计表、付款申请表,证明12月份的买卖钢材金额;4、2015年1月送货单及统计表、付款申请表,证明2015年1月的买卖钢材金额;5、银行对账单,证明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付款时间;6、郑太公司制作的利息表,证明逾期天数和利息金额。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涉案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实际履行中,对付款时间和期限进行了调整,双方合作7个月中,前4个月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付款均大大提前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郑太公司合同履行中也均未向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主张后3个月延迟于合同时间付款的逾期利息,均可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2、郑太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属于违约金,虽对郑太公司的利息计算基数和时间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显然严重偏高,若法庭判定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将违约金调低;3、郑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郑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可以认定没有实际损失的发生。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送货单,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各月份钢材买卖数量和金额;2、付款凭证、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自己制作的统计表,证明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均提前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其中7月份提前21天,8月份提前33天,9月份提前27天,10月份提前6天。经庭审举证、质证,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对郑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法庭予以调低;对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该3个月的货款,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已全部付清,该3个月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存在延误,郑太公司在付款申请时,也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期间也未通过任何书面形式向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已付清款项;对证据6,根据合同和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实际付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总额没有异议,对其详细的计算方式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无法确认,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调低。郑太公司对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统计表反映的订单号、日期、金额、约定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无异议,但2014年9月实际付款时间记载提前27天有异议,应是逾期3天,不认可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所称的提前付款,郑太公司起诉的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的应付款逾期,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后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认为经核对,2014年9月的款项其没有提前支付。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对郑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认可若根据合同及其实际付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总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郑太公司对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统计表系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单方制作,郑太公司对其中的订单号、日期、金额、约定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郑太公司与上海新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不定时由上海新华公司向郑太公司采购钢材,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郑太公司最初两个月送的货款两个月付清货款(垫两个月),如超过按月利息率为2%的利息计算,两个月后送的货每个月付清货款(垫一个月),如超过按月利息率为2%的利息计算,以上结算以上海新华公司在郑太公司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字的单据作为计算依据。双方确认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郑太公司认为上海新华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钢材款,造成郑太公司垫付利息损失227118元,郑太公司催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新华公司系南通新华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郑太公司与上海新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郑太公司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总额227118元没有异议,故虽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28日陆续向郑太公司付款,但付款逾期属实。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以郑太公司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利息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郑太公司未就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结合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陆续付款的情况,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请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郑太公司提交的计算表,原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调整后的金额为113559元。上海新华公司是南通新华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南通新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郑太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3559元。

二、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责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上海郑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76.5元,由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5元。

上诉人上海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上海新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

二、郑太公司没有举证实际损失,可以认定没有实际损失发生。

三、结合涉案买卖合同情况,即便上海新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整个合同履行来看,上海新华公司不存在过错或者过错程度很低,其责任的承担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郑太公司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上海新华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款均是其作为买方应尽的付款义务,故不存在因提前付款变更了双方的付款期限约定。郑太公司起诉的是上海新华公司2014年11月、12月。2015年的应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上海新华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郑太公司的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履行中双方没有协商免除上海新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支付垫付款利息,故郑太公司可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合同约定上海新华公司超出郑太公司的垫付款期限应支付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郑太公司的垫付款从垫付的性质应认定为借给郑太公司的货款,对利息的约定双方应恪守。原审判决以约定过高为由调整为2倍的利率,已作了适当的减少,上海新华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的上诉理由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上海新华公司的请求。原审被告南通新华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支持上海新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太公司与上海新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太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上海新华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郑太公司有权向上海新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海新华公司主张其与郑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上海新华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郑太公司未能就因上海新华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且上海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公司亦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13559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