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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840号

许永强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840号原告许永强,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永强与被告邵得军、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简称:旗忠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许永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邵得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许永强撤回对邵得军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口头

裁定如下:准予许永强撤回对邵得军的起诉。该口头裁定记明笔录。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强、被告旗忠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8日,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许永强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未能确认一致,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强、被告旗忠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强诉称:2013年3月25日9时左右,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与古北路路口,邵得军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许永强相撞,造成许永强受伤(左胫腓骨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许永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永强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永强被评定为XXX伤残等级。许永强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089.56元(包含旗忠汽车公司已支付4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833元、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5,745元(50元/天×105天%2B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375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牵引费320元。许永强要求:对上述其受有的损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旗忠汽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许永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如下:1.下列具体损失数额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9,817.69元【7,627.69元(一期三个月)%2B2,190(二期一个月,因没有发生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5,195元【50元/天×94天%2B495元(住院1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2.具体要求变更为,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旗忠汽车公司承担2%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由旗忠汽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牵引费320元中,其公司机动车牵引费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许永强按60%之责赔偿旗忠汽车公司。

原告许永强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许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信息。3.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华政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许永强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及损伤所需三期情况。5.医疗费收据及诊疗相关材料,旨在证明:许永强治疗伤势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旗忠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复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7.华政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简称:华政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因首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8.许永强户籍资料,旨在证明:许永强户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9.税收完税证明、东华大学出具的许永强收入表、银行对账单、东华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旨在证明:许永强受伤后实际休息三个月发生误工费计7,627.69元。

被告旗忠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许永强主张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方式以及比例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许永强损伤情况及就医过程均无异议,对许永强的伤残等级也无异议;对许永强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其公司对许永强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对许永强主张首次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其公司对已支付其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的牵引费250元以及许永强的非机动车牵引费7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其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许永强按60%之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旗忠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辩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旨在证明:旗忠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牵引费发票,旨在证明:旗忠汽车公司已支付其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之牵引费250元,以及许永强骑行的非机动车牵引费70元。3.住院发票,旨在证明: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5,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许永强损伤情况、治疗过程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许永强损伤构成的XXX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旗忠汽车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FVXX**轿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20万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发生本起事故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对许永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具体意见如下:1.对许永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2.医疗费: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数额以及其中旗忠汽车公司垫付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3.护理费:其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4,255元【40元/天*(105天-11天)%2B495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4.交通费:其公司认为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认为应按责确认数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首次鉴定费:公司虽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7.牵引费:其公司对许永强主张牵引费数额及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无异议,许永强的非机动车牵引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但认为旗忠汽车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旗忠汽车公司按保险合同另行处理。8.重新鉴定费:其公司已支付3,63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许永强的上述损失,其公司同意许永强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即:其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旗忠汽车公司承担2%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由旗忠汽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鉴定情况。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5日3时25分许,许永强骑行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通行,旗忠汽车公司员工邵得军因履行职务而驾驶登记在旗忠汽车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FVXX**轿车由北向南通行,两车至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古北路路口处相撞,致许永强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许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得军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许永强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此,许永强入住该院治疗11.5天,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及出院后复诊期间,许永强共发生治疗费49,089.56元(含救护车费211元),其中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45,000元。3.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许永强损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首次鉴定的《华政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永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缓慢,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鉴定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4.事故发生时,旗忠汽车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旗忠汽车公司还为涉案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上述车辆行驶证、邵得军所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5.许永强户籍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6.许永强系东华大学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实际误工3个月,发生误工费9,817.69元。7.审理中,本院根据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永强损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永强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630元。8.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各方当事人对以下各项费用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9,817.69元【7,627.69元(一期三个月)%2B2,190元(二期一个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2)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承担比例确认一致,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旗忠汽车公司承担2%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由旗忠汽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牵引费320元中,其公司机动车牵引费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许永强按60%之责赔偿旗忠汽车公司。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互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许永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华政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及诊疗相关材料、交通费发票、华政鉴定费发票、许永强户籍资料、税收完税证明、东华大学出具的许永强收入表、银行对账单、东华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旗忠汽车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牵引费发票、住院发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存有下列争议,致调解未成:1.医疗费中是否需要剔除非医保部分。2.护理费数额的确定。3.交通费数额的确定。4.首次鉴定费的处理方式。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6.旗忠汽车公司名下涉案事故车辆牵引费的处理方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骑非机动车的许永强与旗忠汽车公司驾驶员邵得军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许永强与旗忠汽车公司员工邵得军的各自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其比例,应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8%之责承担赔偿责任,由旗忠汽车公司承担2%赔偿责任,由许永强自行承担6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由旗忠汽车公司按40%之责承担,由许永强承担60%。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许永强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对许永强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9,817.69元【7,627.69元(一期三个月)%2B2,190元(二期一个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医疗费:许永强主张49,089.56元(含救护车费211元,其中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45,000元),旗忠汽车公司无异议,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因其未提供该部分系不合理用药或非医嘱用药所致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医疗费为49,089.56元。3.营养费:许永强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旗忠汽车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以及许永强的伤势情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150元。4.护理费:许永强主张5,195元【50元/天*(105天-11天)%2B495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旗忠汽车公司以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为准,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4,255元【40元/天*(105天-11天)%2B495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以及许永强的伤势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255元。5.交通费:许永强主张375元,旗忠汽车公司表示由法院核查,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酌定为200元。经审核,许永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两张时间为2013年8月2日、金额分别为24元和23元,缺乏与其相对应的就诊记录,故不予采信,予以剔除。该项费用确认为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永强主张5,000元,旗忠汽车公司认为金额由法院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责确认数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根据首次及重新鉴定结论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责任比例,酌情确定2,000元。7.首次鉴定费:许永强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旗忠汽车公司对数额无异议,要求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因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保险条款,故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8%之责承担该项费用为741元,旗忠汽车公司按2%之责承担该项费用为39元。8.牵引费:许永强主张320元(旗忠汽车公司已支付),其中旗忠汽车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费为250元,许永强名下非机动车牵引费为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旗忠汽车公司对上述牵引费数额及已垫付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其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非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许永强按60%之责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牵引费数额及旗忠汽车公司已垫付无异议,但认为旗忠汽车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对许永强主张牵引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许永强名下非机动车牵引费70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旗忠汽车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许永强按60%之责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50元,余额部分由旗忠汽车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9.重新鉴定费: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3,630元,因该重新鉴定申请系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且重新鉴定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基本相同,故该项费用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469.56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2,469.56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8%之责承担16,138.43元,由旗忠汽车公司按2%之责承担84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454.6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8,000,超出部分12,454.69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8%之责承担4,732.78元,由旗忠汽车公司按2%之责承担249.09元;牵引费70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8%之责承担741元,由旗忠汽车公司按2%之责承担39元;许永强应赔偿旗忠汽车公司牵引费150元;旗忠汽车公司已支付的45,070元,许永强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永强人民币120,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永强人民币21,6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应赔付原告许永强人民币1,13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许永强应赔付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人民币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许永强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人民币45,070元;

六、驳回原告许永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3,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1.74元,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