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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执字第593号

张华与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华,李发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被执行人李发全,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发全每月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应领工资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执行人李发全每月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应领工资1500元;

二、扣留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启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