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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563号

万学军、刘小雨与徐德厚、周翠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万学军,刘小雨,徐德厚,周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63号原告万学军。原告刘小雨。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厚。被告周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学军、刘小雨与被告徐德厚、周翠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中强,被告徐德厚、周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学军、刘小雨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被告徐德厚所在单位江都市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集资建房。被告夫妻不想购买,遂主动将购房指标让与原告万学军。后原告万学军以被告徐德厚名义向江安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53510.58元,其中包括房屋基价、政府代收费用、车库、水电增容费、清洁费、押金等全部各项费用。原告购买后,于2000年取得房屋,2001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05年听说案涉房屋将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夫妻与原告万学军订立协议一份,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将集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办理房屋证件。2009年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又对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2014年原告以被告徐德厚名义缴纳了房屋契税。2015年案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愿协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江安公司职工住宅楼价格一览表,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2、江安公司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的全部款项以及相关的全部费用;3、书面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万学军购买的事实;4、证人许某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自愿转让分配的房屋,让万学军购买。万学军购买后在2000年就装修入住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许某笔录,还证明两被告自愿将其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手续材料交给原告方的事实;6、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取得房屋之后,于2001年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7、陈启仁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取得房屋之后,于2001年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8、江都电视台电视用户证,证明两原告对案涉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9、对臧广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10、契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对案涉房屋缴纳了契税;1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证明两被告自愿将产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徐德厚、周翠兰共同辩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故与原告口头达成意向,房子的集资款由原告给付,先由原告居住,但从未答应过把房子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房所有者是被告,对该房的权利是限制所有权,受其单位事先约定的条件才允许转让,该条件不成就,则无权转让。徐德厚与单位江安公司为内部集资建房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产权归属:房屋产权归乙方(徐德厚)所有,但除乙方及其家属子女外,其他人不得拥有该房的居住权。乙方在领房后须在甲方(江安公司)工作十年方可转让或出售该房。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退还集资款并收回住房。而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在2005年,不足协议约定的十年,故被告取得后无权处理该财产。2、转让协议未注明房款,双方就转让价格没有谈妥,也是转让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之一。3、共同共有人周翠兰不知情,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一方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应为无效协议,协议中徐德厚的字亦不是他本人所写。4、该房实际登记在徐德厚、周翠兰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并没有转移产权,所以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没有效力。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徐德厚于1998年6月19日与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转让条件未成就,转让协议无效;2、房产证、土地证,该房产证是挂失后重新领的,证明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被告的房产证而拒绝给付,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对该房的所有权,挂失后重新领取的;3、房产证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现拥有的房产证并不是被告所提供。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为夫妻,同时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8年6月19日,江安公司(甲方)与徐德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采用内部集资方式自建宿舍楼两栋,乙方分得南栋106室面积约8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产权归属: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但除乙方及其家属子女外,其他人不得拥有该房的居住权。乙方在领房后须在甲方工作十年方可转让或出售该房。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退还集资款并收回住房。1999年11月30日,原告给付了徐德厚上述集资房的房价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53510.58元。后原告拿到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路155号江安公司宿舍楼南栋106室房屋,并于2001年左右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05年5月5日,万学军与徐德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98年徐德厚的建筑安装公司宿舍楼南栋四单元106室,经双方协定现转让给万学军,并由万学军办理房产证等一切手续,以后房产的一切事由与徐德厚没有任何关系。转让人处签名为徐德厚、周翠兰。2014年9月30日,原告缴纳了上述集资房的契税770.07元。2015年3月12日,上述房屋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系徐德厚夫妻共同共有。2015年4月15日,上述房屋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系夫妻共享。后徐德厚因遗失两证,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领取了房产证。2016年1月7日,重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讼争房屋的房款给付、装修、居住使用、契税缴纳等情况,认定原被告于房款给付之日即1999年11月30日前已经达成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路155号江安公司宿舍楼南栋106室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被告抗辩原告付款仅是取得房屋的暂时居住权,且2005年5月5日的书面转让协议非被告签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庭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共有人之一的周翠兰并不知情,但从原告实际入住讼争房屋多年及双方的亲戚关系考虑,周翠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抗辩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与集资建房协议中的产权归属条款相悖,故属于无效协议。本庭认为原告取得房屋多年,江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集资建房协议中的转让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在订立转让协议后取得完全处分权,该协议有效。现讼争房屋办理了产权手续,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万学军、刘小雨与被告徐德厚、周翠兰订立的转让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路155号江安公司宿舍楼南栋106室房屋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徐德厚、周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学军、刘小雨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德厚、周翠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束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