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5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军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先。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军力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军力、被上诉人张凤先的委托代理人高大钧、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先一审诉称:我在珲春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2014年,我通过朋友范应生介绍,认识了本案的范军力。范应生说范军力系其表弟,现在敦化市雁鸣湖镇从事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希望我能够借给范军力资金。因为我与范应生关系好,就同意在资金方面帮助他。但是之前我并不认识范军力,我就来到敦化市雁鸣湖镇对他的项目进行考察,结果还可以,范军力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我就给他汇了两笔款,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是20万元,合计是25万元。后期我派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小赵去催款,但是范军力又说缺钱,考虑到朋友范应生这层关系,我又通过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小赵分两次给他又拿了18万元,一次是8万元,一次是10万元。总共是借给了范军力人民币43万元,后期他就开始以各种理由耍赖不还钱。我就是和范军力的表哥是朋友,我是通过他表哥知道他在鹤大高速敦化段施工承包工程,但他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他承包的工程,我和范军力之间也没有什么约定。我和范军力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的金钱往来,该工程的盈利和我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赵忠伟,我和他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关于范军力所说的工程资质的问题我也不清楚。我在珲春是搞开发的,我自己手里的活也干不过来。范军力所说的我用范军力身份开户然后汇进款项的事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款项,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范军力立即偿还张凤先借款人民币43万元及自张凤先起诉之日起至范军力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范军力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凤先、范军力之间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属、同事关系,缺乏借款的基础和条件,张凤先所主张的43万元是其向范军力支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张凤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陈诉的事实,隐瞒了客观事实的真相,事实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张凤先请求偿还借款43万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邮寄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的事实是,我是在鹤大高速公路负责临建工程,中交路桥公司委托我个人,我现在的身份是中交五洲石场负责人。2013年3月份,张凤先经珲春市经济开发区局长范俊杰介绍并找到我,他想通过我到中交鹤大公路承揽临建工程,并和赵忠伟一起拿着相关资质到我处,当时张凤先承诺给我拿点钱,给他考察市场,我就把一些彩钢工程,给了赵忠伟。2013年3、4月份,赵忠伟找我要干工程。是张凤先雇佣我,并以我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相关负责人名义去承包高速公路建设中的一些临建工程,实际上我是张凤先的代理人,只负责协调关系和签订合同。张凤先给我提供了两份竞标的手续,一个是长春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负责临建,这个已经施工,施工地点在鹤大高速公路一标段一二三工区,还有一个是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手续,已经中标,但是张凤先没有组织施工。张凤先给我提供具有建设资质的企业的授权,让我去竞标,然后中标后,由张凤先负责施工,张凤先给我相应的劳务费。其中张凤先给我打的25万元就是给我承揽下高速临建工程的劳务费,另外18万元是给赵忠伟施工队的工程款,在这期间,我受张凤先委托给赵忠伟拿了23万元的材料预付款,也就是以长春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那个工程。因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的授权的负责人是我,此项工程款结算时只能我本人去才能拿到钱,将来结算完工程款再把这钱返给张凤先,在一工区赵忠伟结款时,发现兴华钢结构公司公章是假的,账户是假的,我去公安经侦报案。负责高速建设的公司向给我授权的公司打工程款时,该企业未接收该工程款,我才知道张凤先是未经那家公司同意出具的资质及授权委托书。这期间,张凤先找到我,说这个责任都由他承担,我的损失也由他承担,我会计到珲春找到张凤先,张凤先没见我,也没算账。在这期间赵忠伟干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赵忠伟拒不负责,多次委托他工人在我中交公司闹事要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我又给赵忠伟每个工人发工资,共计20万元。我是替张凤先出的这笔钱,因为当时工人闹事,实际上这个钱应该是张凤先出的。张凤先给赵忠伟发工资18万元,当时张凤先工作人员小赵出面,我打了18万欠条,这个钱赵忠伟拿走了,没经过我手。后期发现赵忠伟是张凤先骗来的,赵忠伟一共干了28万元的活,但我已经拿出去了62万。因为彩钢房有安全隐患,张凤先想不承担责任,我跟公司领导沟通后,表示我承担风险,所以给张凤先打欠条让他不承担风险,我承担风险,张凤先是为了规避这个风险。为了满足张凤先规避风险这个愿望,所以我配合他写了欠条,也是为了他能抓紧时间把工程干完。因为施工资质手续问题,现在彩钢房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张凤先通过朋友与范军力相识。2014年3月10日,张凤先通过珲春吉银村镇银行向范军力电汇人民币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转账。2014年3月17日,张凤先向范军力转账20万元。范军力自认收到张凤先给付的25万元。2014年4月2日,范军力与赵忠伟签订《彩钢房购销(安装)合同》,范军力将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1标段K523+300一工区的彩钢房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赵忠伟。2014年4月20日,范军力向张凤先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范军力向张凤先借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4月22日,范军力向张凤先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范军力向张凤先借款捌万元整”。赵忠伟向被告范军力出具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收条,向张凤先指派的工作人员小赵出具已收到范军力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给范军力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范军力认可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两笔共计18万元的借款,承认收到上述借款,对于这18万元同意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5月份左右,赵忠伟在范军力处共收到材料款23万元。2014年12月24日范军力向赵忠伟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赵忠伟在范军力处共收到各项款项合计为4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范军力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向张凤先分别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8万元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凤先与范军力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给范军力所作的调查笔录、赵忠伟的证言及范军力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为张凤先借给范军力用于其支付赵忠伟购销安装彩钢房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关于“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凤先与范军力之间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形成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8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凤先向本院主张要求范军力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凤先通过银行电汇及转账形式汇给范军力的合计为人民币25万元的款项,范军力在抗辩中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给付其的劳务费,又抗辩主张该款项为张凤先给付赵忠伟的工程款。本院已查明,范军力于2014年5份之前共给付赵忠伟工程款23万元,其中18万元是从张凤先处的借款,范军力另给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范军力又向赵忠伟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范军力共向赵忠伟支付工程款及工资款43万元,扣除范军力从张凤先处的18万元借款,范军力共向赵忠伟支付25万元。现范军力自认收到过张凤先汇款合计为25万元,可以认定范军力从张凤先处收到的上述25万元汇款已经由其支付给了赵忠伟。范军力抗辩主张的上述25万元为其个人劳务费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范军力抗辩主张的上述汇款为张凤先给付赵忠伟的工程款的说法也不符合事实,范军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范军力抗辩主张上述25万元汇款为张凤先支付其的劳务费或支付给赵忠伟的工程款,范军力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张凤先向其所汇的上述25万元为借款,上述款项范军力应予以偿还。故对张凤先要求范军力偿还2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张凤先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上述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为短期和中长期,本案中应适用短期中的6个月至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经查张凤先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因张凤先、范军力双方对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张凤先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军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凤先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范军力负担。范军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张凤先陈述通过朋友范应生认识范军力,其隐瞒了介绍人范俊杰的真实姓名。张凤先称第一次借款25万元在我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再借给我18万元,不符合常理,张凤先陈述的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关系方面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凤先的诉讼请求,由张凤先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凤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范军力向张凤先出具欠条及张凤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范军力钱款。范军力将承接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赵忠伟,该工程项目与张凤先没有任何关系。范军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凤先委托范军力承接工程。范军力曾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劳动局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若该工程为张凤先承接的工程,应由张凤先支付工资。张凤先提供的欠条和银行的汇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卢进德出庭陈述范军力与姓张的合伙雇其工作,并陈述称范军力与张凤先是否合伙并不清楚,只是知道张凤先在敦化雁鸣湖设立办公室,并通过证人卢进德采购办公用品,故认为双方合伙。
本院认为卢进德并非参与工程或者合伙的当事人,从其陈述中可以认定其并不清楚张凤先与范军力的关系,且卢进德陈述的张凤先与范军力的合伙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范军力向张凤先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8万的欠条,该欠条内容确定款项为借款,明确借款人为范军力、出借人为张凤先,且该款已经直接交付赵忠伟,用于支付范军力应给赵忠伟的工程款,应认定张凤先与范军力借贷关系成立。范军力主张该工程款是张凤先应支付的工程款,从赵忠伟给张凤先出具的内容为“收到范军力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可以看出,该工程款为范军力应支付款项,而非张凤先应支付款项,且范军力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及款项交付情况认定该18万元为范军力向张凤先的借款并无不当。张凤先通过银行转账向范军力支付25万元,范军力承认其收到该款项。范军力主张该款为张凤先为承揽工程所支付的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凤先委托其承揽工程并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凤先该笔转账给范军力的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张凤先与范军力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张凤先对与范军力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要求范军力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该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纠正瑕疵后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范军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范军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丹
代理
审判员 张丽
代理
审判员 金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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