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盐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处购得火药枪一支,一直将该枪存放在盐津县中和镇大浩村四合社8号附一号家中。期间,李某某曾于2013年7、8月时用此枪吓唬啃毁庄稼的野猪。2015年4月17日,盐津县公安局民警在缉枪专项行动中从其家中查获该枪。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6日,盐津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作出了(2016)盐司矫评字第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飞某某的证言,(昭)公(司)鉴字(2015)651号枪弹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的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冬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虹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