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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974号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与李命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李命茂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974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滨港路。经营者赵东。委托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命茂。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以下简称宏德锯板厂)与被告李命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德锯板厂诉称,2016年3月,被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委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命茂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宏德锯板厂的经营范围为锯板加工、服务。2015年5月19日,李命茂在宏德锯板厂车间工作时腹部被木板贯穿受伤,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月29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信访答复,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发生一起事故,造成李命茂受伤。”后李命茂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宏德锯板厂于2015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宏德锯板厂称其已将车间承包给了案外人周丕彪,李命茂是受周丕彪雇佣,李命茂受伤后,宏德锯板厂的工人拨打了120,宏德锯板厂垫付了医药费11万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关于李命茂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命茂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受伤地点在原告车间,根据病历资料显示,被告的伤情与原告的经营业务相一致,再结合原告自述被告受伤后原告工人拨打120、原告垫付大额医疗费等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与被告李命茂于2015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宏德木业锯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