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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980号

李加友与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加友,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980号原告李加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炯。

原告李加友诉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友诉称: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被告销售废纸,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329860元和5247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两笔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2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成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加友与被告天成纸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应付李加友废纸款¥32986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玖仟捌佰陆拾元)”。被告天成纸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2015年9月23日,被告天成纸业公司向原告李加友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查李加友废纸款票据叁份:入库单号:0001152,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吨重量:29.125吨×980元/吨=28540元;入库单号:0001160,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吨重量:27.341吨×780元/吨=21320元;入库单号:0001170,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吨重量:2.976吨×880元/吨=2610元,合计52470元”。被告天成纸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82330元,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天成纸业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李加友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李加友要求被告天成纸业公司支付货款3823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成纸业公司未向原告李加友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加友支付货款382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2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8元,由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