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36号原告张庭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雷(系原告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浩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张庭利与被告王浩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庭利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25分许,原告张庭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客运站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浩臣驾驶的鲁XX/GXXX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浩臣驾车逃逸。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取钢板的医药费14942.33元。被告王浩臣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25分许,原告张庭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客运站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浩臣驾驶的鲁XX/GXXX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浩臣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2016年2月26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取钢板,住院10天,花医药费21346.19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庭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浩臣驾驶的鲁XX/GXXXX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4月25日,原告张庭利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刘江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浩臣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庭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庭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浩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庭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浩臣应依法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投保,且经认定,被告王浩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内的医药费已有被告王浩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医药费应由被告王浩臣赔偿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庭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46.19元,被告王浩臣赔偿70%为14942.33元。原告张庭利未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浩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浩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庭利医药费14942.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王浩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