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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906号

刘陈与晏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陈,晏范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906号

原告:刘陈,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女,1977年9月5日生,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晏范荣,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陈与被告晏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范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4月23日向原告总计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晏范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晏范荣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刘陈借款3万元,约定于当年4月底归还。2014年4月23日,被告晏范荣再次向原告刘陈借款1万元,约定于当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的,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晏范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陈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晏范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晏范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