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2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婚前恋爱及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无故于2012年6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两人能够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对方角度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