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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行初10号

(2016)湘1202行初10号原告叶长春不服被告湖南省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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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02行初10号

原告:叶长春,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6********,系字号为怀化市鹤城区羊城福来木业厂(以下均称福来木业厂)的业主。

被告: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30号,机构代码证为00663003-8。

法定代表人:方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0********。

委托代理人:舒科,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大队长,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8********。

原告叶长春不服被告湖南省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相怀)质监罚字[2015]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湖南省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叶长春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6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长春负担。

审 判 长  杨宏勇人���陪审员郑延辉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谌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