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兴某,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高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修文县。因贩卖毒品,2014年1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31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兴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王国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田兴某贩毒时使用的黑色小米直板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365号毒品检验报告、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兴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田兴某贩毒时使用的黑色小米直板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伍名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