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418号原告李汉,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候琼仙,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张亚,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标,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韩竹芬,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军辉,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二被告长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军伟,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二被告次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汉、侯琼仙诉被告李标、韩竹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汉、侯琼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冬梅、张亚,被告李标、韩竹芬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军辉、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侯琼仙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兄弟,两家房子中间有一个共用的厕所及一条小路和排水沟,2016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及未经乡政府及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归哥四家共用的厕所,强挖原告家大门围墙,在原告家围墙底脚部支起石头欲盖房屋,致原告家多项权利被侵犯。现原告家小路及排水沟被挖,致排水不畅,原告通往老房子的路被堵塞。围墙部分被挖毁。原告家门口有一条宽3米长20米的路通到村子中心干道,此路一直以来就存在,已行走多年,现因被告盖房,墙脚一直往外挖路面不断变窄,现路宽只有一米多,而被占用的路段墙外侧高近两米,路外是本村村民的责任地,无法再拓宽,已经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进出,且因排水沟被挖,现原告家排水及雨水通行不畅,水直接冲入家中,损坏房屋,致原告家房子出现倒塌的安全隐患。原告迫于无奈曾请求村里及派出所调解过,但被告不听村里和派出所的调解,并扬言不退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自行拆除在共用通道上的建筑物,退出非法占用通道,留出排水沟及小路;
二、被告家停止侵权,将砌在原告家大门围墙处的石脚拆除,并将被告拆除原告家的墙体部门恢复原状;
三、排除妨碍,将被告家砌在原告家出入通道上的石挡墙拆除,恢复宽为3米的道路。
被告李标、韩竹芬辩称,原来原告家的大门是在里面,后来原告把大门整出来接着我家的厕所。厕所原告家没有分额,我有分单可以证明,厕所是我家与李恒所有。核桃树处的空地是我与李恒换来的,我还没有盖房子之前我家就请村干部来看过,村干部同意我盖才盖的。2月份我开始动工,是因为厕所倒了,我就翻新。以前没有排水沟,原告大门处的围墙是原告搭在我厕所的墙上,我没有拆除原告的墙。我的挡墙没有占着路。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侵权,是否应拆除共用通道上的建筑物,留出排水沟?是否应恢复原告家的墙体并将石挡墙拆除?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汉、侯琼仙向本院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家的房屋依法批准建盖,被告挖毁原告家的墙体构成侵权。2、云南省矛盾纠纷排查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经村上的土管员调解,处理建议是保留两家中间共用墙,墙的位置不可占用,留作两家共用的阴沟巷。3、现场照片17张。1、2、13、14号照片证实原告门前有排水沟与涵洞相连排水,现在被被告家建房占用,原告家不能正常排水,雨水直接冲进原告家里。7、12、13、16、17号照片证实被告将原告墙体挖毁后紧挨原告的墙体支砌石脚建盖房屋。10、11、13、15号照片证实被告家在原告家必经通道上支砌石脚建盖房屋,导致路面变窄,妨碍原告家通行。经质证,被告李标、韩竹芬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自家没有挖过原告的墙。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形成调解结果,仅是调解并房,他家不并。第三组证据不真实,原来没有排水沟。墙是我家的厕所墙,现在还留着一半。我家理的石脚没有把路变窄,没有妨碍通行。本院对上列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李标、韩竹芬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其弟李恒达成“李恒把老房子两间、烤房一个、厕所一个,以7800元卖给李标,另外门前核桃树二棵用老杨坟李标的地及板栗树调换”2、分单一份。欲证实,1986年4月11日在其父母主持下弟兄分家,厕所分给二位老人,死后由李标、李恒所有。经质证,原告李汉、侯琼仙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厕所是四兄弟的,不应当只是李恒处理给李标,且“李恒”、“李标”的签字是同一个人,分单上所指的厕所与争议中的厕所不是同一个,厕所墙与原告家共用墙,被告不能拆除原告共用的墙。本院对上列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汉与被告李标系同胞兄弟。1986年4月11日在其父母的主持下兄弟几人与父母分家,分单上载明“厕所分给二位老人,死后由李标、李恒所有”。2015年12月15日李恒将父母在世时分给其的老房子两间、烤棚一个、厕所一个以7800元卖给李标。另外门前二棵核桃树用老杨坟李标的板栗树调换,2016年2月被告李标家未经批准擅自将李恒卖给自己的厕所拆除翻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经中龙村委会调解,建议李标保留两家的共有墙,等李汉翻建马圈围墙时再拆除,拆除后墙的位置不可占用,留作两家的共用阴沟巷。后被告李标家仍未停止施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现被告李标家已支砌起挡墙并建盖好厕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在本案中,被告李标在未取得翻建批准的情况下,拆除厕所另行盖房,对原告家原有的排水等造成妨碍,使原来的水无法排出,通行的小路被支砌起的墙体阻塞、正常出入的道路变窄,两家共用墙建议留作阴沟巷被占用,确实侵犯了原告李汉家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状和原告的诉请,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针对原告的第一诉请,留出水沟及小路不现实,只须明确现在双方目前走的李恒、李标、李汉老房前原双方所走的路为双方共用的通道,双方不得侵占,排水问题由被告李标家使用排水管排出至自己支砌的挡墙脚。下沿紧靠现起的挡墙留20公分,由原告李汉沿石脚挡墙呈板瓦状用水泥浇灌,将水从现涵洞排出。针对原告第二诉请,被告拆厕所建盖确实对原告大门围墙有一定的损害,但恢复原状和拆除并不实际,只要原告家加以修善足以避免危害的发生。针对原告的第三诉请,被告理的出入通道的石挡墙不足三米,但远比双方进口的通道宽,按实际对原告家的通行并没有更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标、李恒、李汉家原老房屋门前的通道作为双方共用的通道,任何人不得侵占、阻塞。
二、被告李标建厕所伸出至原告李汉家的金属楼杆,延伸至墙外部份的楼杆由被告李标切除。
三、李标、李恒、李汉家老房屋至现在被告李标向李恒调换的空地处的排水,由被告李标自行处理;从李汉家通道入口处挡墙至涵洞处的排水,由原告李汉家在现在靠李标家所理挡墙石脚处20公分内,沿挡墙脚呈板瓦状用水泥浇灌将水从现涵洞内排出,由被告李标给付原告李汉工料费1000元。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昂志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舒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