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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167号

韩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67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艳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给原告及两个孩子打过生活费,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日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