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514号原告蔡泽昌,男,汉族,1947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曾祥丽,女,汉族,1952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红、严发进,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碧,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周宗寿,男,侗族,1971年4月9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第三人蔡梦秀,女,汉族,1994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春勇,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第三人蔡娟,女,汉族,1998年9月3日生,住址同上。第三人蔡承武,男,汉族,2002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第三人蔡娟、蔡承武法定代理人何春碧,自然情况同上,系蔡娟、蔡承武之母。
原告蔡泽昌、曾祥丽诉被告何春碧,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泽昌、曾祥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严发进,被告何春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寿,第三人蔡梦秀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勇,第三人蔡娟、蔡承武的法定代理人何春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泽昌、曾祥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妇,第三人均是原告的孙子孙女。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两原告之子蔡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2月5日,原、被告与肇事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肇事者一次性赔偿原、被告636304元,该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儿媳妇何春碧,也即是本案被告。被告拿到钱后,支付了原告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给原告,但是对其他赔偿款,被告拒不与原告分割。几经协商不成,原告蔡泽昌如今因生病瘫痪在床,原告曾祥丽需要照顾老伴,生活举步维艰,完全没有经济来源,所有赔偿款由被告独吞,两原告作为蔡某之父母,对其赔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因原告之子蔡某交通事故去世获得的赔偿款中200000元给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春碧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何春碧系公公婆婆与儿媳妇的关系,因原告长子蔡某交通事故,被告一共获得赔偿金共计636304元。被告在得到该笔款项后,2016年2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00600元,其中该款项包含原告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在内,该款由原告的代理人蔡梅领取。但原告得到该笔款项后,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过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蔡某交通赔偿中的2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支付给原告蔡某的死亡赔偿款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实属无理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2293.48元给被告。蔡某赔偿金的分配支出:1、丧葬费87411元,2、子女抚养费,长女即本案第三人蔡梦秀生活费及学费75000元,二女即本案第三人蔡娟抚养费15254.64元,长子即本案第三人蔡承武抚养费76273.20元,抚养费共计166527.84元。3、父母赡养费,二原告膝下共有四名子女,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由其四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责任,蔡某在二位原告的赡养义务中,只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原告的赡养费为40299.18元。蔡某的死亡赔偿款636304元,扣除丧葬费87411元、子女抚养费166547.84元、父母赡养费40299.18元后,再将蔡某死亡赔偿金的剩余款项按照继承人进行分配,二原告应获得78306.51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00600元,依据上述计算结论,原告应将多收取的22293.48元返还被告。被告在蔡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其支付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述称: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何春碧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泽昌、曾祥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春碧系二原告之儿媳,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系二原告孙子孙女。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之父蔡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2月5日,二原告之女蔡梅、被告何春碧与肇事方郝欣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2016年01月14日07时30分许,郝欣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邮电大楼沿遵义路往神奇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路人民广场路段××与垃圾清运车拖车人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某当场死亡。经双方友好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郝欣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与此次事故相关的所有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叁萬陆仟叁佰零肆圆整(¥636304.00元)。车方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伍拾捌萬陆仟叁佰零肆圆整(¥586304.00元)赔偿金由郝欣于2016年2月05日一次性付清,今后死者家属内部发生的任何异议都与郝欣一方无关。2、车方保险公司剩余理赔金归郝欣所有,由死者家属何春碧提供车方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死者家属:蔡梅、何春碧,肇事驾驶员:郝欣,见证人:徐优昇、何春勇、刘航。2016年02月05日”。此后,被告何春碧收取赔偿款共计636304.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了100600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此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另,该赔偿协议中未明确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现原、被告共同认可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赡养费8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636304元赔偿金并非死者蔡某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蔡泽昌、曾祥丽,被告何春碧,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作为死者蔡某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该赔偿金享有一定的份额。本案中,因致害方赔偿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均系死者蔡某子女,其中蔡娟、蔡承武为死者蔡某的被抚养人,原、被告双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分割636304元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第三人蔡娟、蔡承武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蔡娟、蔡承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45763.92元(15254.64元/年×6年÷2),故在分割赔偿金时应先扣除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蔡泽昌、曾祥丽虽生育四个子女,但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二原告赡养费为80600元,且被告何春碧已将该笔款项支付二原告,故该笔赡养费应由二原告享有。关于丧葬费,原、被告双方与致害方签订的协议中称“车方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但原告方认为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为23733元,
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明确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应视为致害方在协议中明确了丧葬费的数额,故丧葬费应认定为50000元。
被告何春碧辩称丧葬费已花费84078元,其中包含以下费用:丧葬误工费22000元、生活开支12800元、购买公墓及交纳公墓管理费共计33708元、停尸费用3330元、骨灰盒3180元、运输尸体和骨灰费用1380元、殓尸费680元、购买衣服、香蜡纸烛、香烟、木炭等费用。
本院认为,丧葬误工费、生活开支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购买公墓、停尸、购买骨灰盒、运输尸体费用等,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加之购买衣服、木炭等费用,丧葬费认定为50000元较为适宜。虽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称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但按照法律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死亡赔偿金为439940元,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39940元。赔偿金636304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费后余下的赔偿金459940元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就本案而言,被告何春碧、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与死者蔡某为同一家庭成员,被告何春碧四十来岁丧夫,丈夫蔡某死后遗下三个子女即本案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其中二名子女为未成年人,一名子女虽已成年,但至今仍在读书,他们对蔡某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大,考虑到三名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生活、教育稳定,被告及三名子女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而两原告虽已年过六十,但从1997年起即未与死者蔡某共同生活,且二原告已获得80600元赡养费,除蔡某外,二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赡养,二原告的救济途径相对较多,对蔡某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两原告所受财产损害最小,应予以适当少分,应分得459940元的25%,即114985元,加之二原告已获得赡养费80600元,二原告对致害方支付的赔偿金636304元分得195585元。鉴于被告何春碧已经支付二原告100600元,现被告何春碧应再支付二原告94985元。第三人蔡梦秀、蔡娟、蔡承武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各自应得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蔡泽昌、曾祥丽应得的赔偿金份额94985元返还原告蔡泽昌、曾祥丽。
二、驳回原告蔡泽昌、曾祥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蔡泽昌、曾祥丽负担1129元,被告何春碧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乙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