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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194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19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忠伟(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时圣军,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时丕田,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时丕坤,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时圣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0‰,被告时丕坤、时丕田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时圣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圣军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34986.23元及2016年4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时丕坤、时丕田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时丕田、时圣军、时丕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时丕田、时圣军、时丕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时丕田、时圣军、时丕坤的授信额度分别为40000元、80000元、80000元,指定账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自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记载凭证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时圣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0‰。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80000元存入户名为时圣军,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时圣军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34986.23元。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时圣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贷款80000元存入被告时圣军的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时圣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时圣军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10.60‰,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时圣军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本笔贷款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时丕坤、时丕田为被告时圣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丕坤、时丕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时丕坤、时丕田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时圣军追偿。被告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的利息为34986.23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60‰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时丕田、时丕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丕田、时丕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时圣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时圣军、时丕田、时丕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