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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8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兆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兆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

负责人:刘同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黄俊栋,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兆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因被告陈兆基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陈兆基向原告清偿本金80697.29元、利息1695.34元、滞纳金1649.64元,律师费2000元,总计86042.2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兆基承担。因被告陈兆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兆基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陈兆基向工商银行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商银行审核后,向陈兆基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牡丹信用卡。其后,陈兆基向工商银行递交《工银信用卡大额调额申请审批表》(编号:2013年张家边支行5024号),申请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声明知晓本说明事项未约定情形,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准;并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上签名确认知悉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的账户累计出现3次逾期还款行为,系统会自动将所有分期付款余额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即提前到期还款),由此导致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己承担。2013年8月22日,陈兆基购车消费120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每月为一期,首期还款3345元,之后每期还款3333元,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44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陈兆基多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陈兆基尚拖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80697.29元、利息1695.34元、滞纳金1649.64元,合计84042.27元。工商银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

本院认为:陈兆基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陈兆基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陈兆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工商银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兆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84042.27元,以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4元,被告陈兆基负担1857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陈兆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