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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97号

张兆龙与曹宏斌、佘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兆龙,佘定永,曹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97号原告张兆龙,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定永,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曹宏斌,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张兆龙与被告佘定永、曹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习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陈明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龙的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定永、曹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龙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佘定永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兆龙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曹宏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张兆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佘定永借款1462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3750元。事后,被告佘定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兆龙也无法联系二被告。为此,原告张兆龙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佘定永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曹宏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定永、曹宏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佘定永向原告张兆龙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曹宏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给原告张兆龙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张兆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整。月息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月息每月支付一次,至本金归还后月息停止。借款人:佘定永。担保人:曹宏斌。2012年7月1日。借款人中国银行账号:62166XXXXXXXX,账户:佘定永。本金及月息支付均由该账户转账至张兆龙中国银行账户。借款及还款、还息均从佘定永及张兆龙中国银行转账为依据。佘定永,2012年7月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51XXXXXXX,地址:重庆市武隆县。担保人身份证号:36XXXXXXXX,曹宏斌”。借条出具后,原告张兆龙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方式被告佘定永借款146250元,诉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佘定永借款3750元。事后,被告佘定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兆龙也无法联系二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佘定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兆龙借款150000元;

二、利息计算方式;

三、被告曹宏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张兆龙与被告佘定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佘定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兆龙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佘定永借款146250元,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兆龙称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750元,与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吻合,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兆龙向被告佘定永提供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6250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佘定永在原告张兆龙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张兆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原告张兆龙请求被告佘定永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曹宏斌的担保条款,但是被告曹宏斌在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曹宏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曹宏斌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曹宏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曹宏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定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张兆龙诉请被告佘定永偿还借款146250元及利息和被告曹宏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定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兆龙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曹宏斌对被告佘定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宏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定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原告张兆龙已预交),由被告佘定永、曹宏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