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黑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被告人马黑某某和吉克某某(已判决)多次到重庆市巴南区XX小区内,采取攀爬楼房外墙管道、翻窗入户的方式,其中一人望风、另一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四次共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马黑某某和吉克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XX小区,由吉克某某负责望风,马黑某某攀爬楼房外墙管道、翻窗进入9栋2-5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价值600元的EA-25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2、2015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马黑某某和吉克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XX小区,由马黑某某负责望风,吉克某某攀爬外墙管道,翻窗进入2栋5-6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价值1231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434元的铂金吊坠一个、耳环一对、珍珠项链两条、玉质手镯一个以及现金200元盗走。后从该房屋窗户翻出攀爬至2栋4-5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金立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900元盗走。3、2015年8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黑某某和吉克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XX小区,由马黑某某负责望风,吉克某某攀爬外墙翻窗进入7栋1单元2-2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价值204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价值48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以及现金300元盗走。4、2015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马黑某某和吉克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XX小区,由吉克某某负责望风,马黑某某攀爬楼房外墙管道、翻窗进入9栋2-6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价值14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盗走后翻窗离开。二人欲继续实施盗窃,从9栋走至3栋一楼3号房位置,马黑某某攀爬外墙至二楼时,二人发现小区保安欲逃跑。吉克某某跑至4栋后面欲翻越围墙栏杆,被小区保安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马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物发票等书证;证人吉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马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黑某某与吉克某某连带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6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泽荣经济损失1865元;连带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20元;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成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