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483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91年9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候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忠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刘文彬。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检查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在婚前隐瞒病情的事实。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变化责任在原告方。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合法证件,被告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经检查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法证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3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6日生儿子刘文彬。
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1日以其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刘文彬。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候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一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