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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4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张楠、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张楠,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B区。代表人郭雪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楠。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素贤,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张楠、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楠订立了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楠发放贷款690万元。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张楠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楠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三经路11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楠、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张楠发放贷款69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以及他项权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位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三纬路11号对被告张楠向原告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楠向原告的借款在贷款额度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楠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三纬路11号房产抵押手续。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额度,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7.8%,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实际向被告张楠发放借款690万元,被告张楠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自2015年6月27日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楠也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张楠发放贷款69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楠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楠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贷款本金69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市天刃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三经路11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74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贵

代理

审判员  王远宝

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