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陈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很多不良的生活习性,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已经分居一年半,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但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曾经为其女儿办理工作的事情向被告的母亲借款20万元,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被告母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交款凭证一份。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小区A3栋2单元8层3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11-2号2单元阁楼层3号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系借给原、被告居住的,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从该房屋内搬出。证据四、贷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哈尔滨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调取被告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详细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正式的结婚证,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根据该证据显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小区A3栋2单元8层3号房屋系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付款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正式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不当之处,但因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仅从证据的内容中显示借款用途为装修,与原告所述用于共同生活的表述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对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详细信息,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信息材料,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拘留,并于2015年1月18日期满释放。其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调取的被告的详细信息显示,被告染有吸毒的恶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且被告曾经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向其母亲借款20万元,要求原告还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