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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83号

俞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俞某以36万元承包朱某位于婺源县秋口镇官桥村委会麻榨村小组“后坑”、“良坑”、“竹坞”山场,并于同年12月15日到婺源县林业局申请办理123立方米(立木蓄积)杉木采伐许可证。之后,俞某雇请何某、程某等6人到该山场砍伐杉木。经鉴定,该山场被砍伐杉原木144.269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06.1立方米。核减俞某已办理采伐指标123立方米及允许误差12.3立方米,其实际滥伐杉木立木蓄积70.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5年7月17日到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赃物被全部追缴。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俞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赃物被全部追缴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林权证、山场转让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杉原木材积鉴定意见书及原木码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缴款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滥伐的林木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财产刑,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提出的量刑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进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