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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170号

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燕萍,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职工新村3号山西省肿瘤医院大门东侧停车场,见薛某停放在此的晋J×××××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未锁,遂打开后备箱,从中窃取了棕色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一万元及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盗后挥霍二百元。案发后,追回九千八百元及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二百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案发现场监控;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薛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罚金缴纳收据;被告人戚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石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