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鸿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合润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村2号楼5-502号。法定代表人惠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宏锋。
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合润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韩宏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韩宏锋系被告管理局下属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职工,2012年曾在该公司临时成立的“钻井二公司培训基地项目部”负责现场协调工作,但无具体行政职务。2012年6月,被告韩宏锋以“钻井二公司培训基地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其公司欠付材料供应商长城电器公司和长城电器销售中心的材料款981471元予以垫付,并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后,直接将相应的材料款和利润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30日,被告韩宏锋以该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关于钻井培训基地结算说明情况”,内容为:“钻井培训基地是局重点工程,经各方有关部门审核,已经进入终结算,其中大庆市合润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由建设单位指定其供料,其中:1、主楼及1#、2#附属楼,用料金额474364.00元。2、电器配套,用料金额为618780.20元。3、增容配套(门卫房):180998.39元。其明细中的名称及价格、数量以结算资料及局造价中心批价为准。”。被告韩宏锋在该份说明情况下方签名并书写了“情况属实,系培训基地结算料”。同时,在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基建管理专用章”。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被告上述要求,分别向黑龙江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城电器销售中心付款354270元、478439元、148762元,合计人民币981471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迟迟不予返还。2013年7月1日,被告韩宏锋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两三天之内保证将结账的发票和各种料款落实,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本案庭审中,被告管理局否认被告韩宏锋自称的“培训基地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的身份,仅认可其为项目部普通职工,当时负责工程现场协调工作,无具体行政职务,也没有任何相关授权。经被告管理局核实,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说明情况中加盖的“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基建管理专用章”属实。对此,被告管理局主张,由于当时该公章由项目组管理,项目组成员在有关工程资料上均加盖此章。韩宏锋当时作为项目组的成员之一,能够自行使用此章。但否认其单位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黑龙江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城电器销售中心是否为被告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被告管理局在庭审中称“不了解”。被告韩宏锋则主张其是以个人名义向该电器公司采购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出售给涉案工程的乙方施工队,与其单位无关。但对于出售给了哪些施工队,被告韩宏锋在庭审中称“记不清了”。庭审中,被告韩宏锋主张其曾为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约为100万的欠条,但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向黑龙江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城电器销售中心付款合计人民币981471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该笔款项是否系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是为被告韩宏锋垫付,还是为被告管理局垫付;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长城电器公司和长城电器销售中心是否就涉案工程向被告管理局提供了工程所需材料,被告管理局在庭审中表示“不了解”。被告韩宏锋则表示系以个人名义采购,再出售给乙方施工队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但对具体哪个施工使用了相关材料,被告韩宏锋则表示“记不清了”。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管理局开发建设,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持有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和结算文件,故被告管理局应对是否从长城电器公司和长城电器销售中心采购过相关工程所需材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管理局对此未予明确认可,亦未明确否认,不能排除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实际采购并使用了上述工程材料。同时,被告韩宏锋虽主张其系以个人名义采购上述材料,并销售给施工单位,但无法明确具体购买涉案材料的施工单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材料应系被告管理局购买并用于涉案工程。现已查明,被告韩宏锋确系被告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职工,被告管理局虽否认其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人的身份,但认可其为项目部成员,当时负责工程现场协调工作,并有权使用“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基建管理专用章”。故被告韩宏锋于2012年6月30日以该项目部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关于钻井培训基地结算说明情况”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管理局承担。即使被告韩宏锋没有此职权或超越权限行使该行为,但鉴于其作为项目部成员的特殊身份,且在该份证明中加盖了真实的“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基建管理专用章”,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相信被告韩宏锋有权代表单位行使该行为,此时被告韩宏锋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管理局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虽未实际向被告管理局出售涉案工程材料,但为被告管理局垫付了981471元材料款,被告管理局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据以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和起算时间,应按实际发生分别予以计算。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大庆市合润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人民币98147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54270元自2012年7月20日,478439元自2012年7月27日,148762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合润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宏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2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22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该笔款项是否为合润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一审法庭在被上诉人韩宏锋已经明确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向该电器公司采购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出售给涉案工程的乙方施工队,与其单位无关”的情况下,居然作出“上述涉案材料应系被告管理局购买并用于涉案工程”的认定,实在让上诉人无法理解。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韩宏锋的行为是否代表管理局的正常经营行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合润公司提供的书证均为韩宏锋本人书写,韩宏锋并非管理局及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事实上他只是管理局当时安排在该项目的普通工作人员。韩宏锋是何原因书写该书证,管理局不得而知。但韩宏锋个人没有权利代表管理局签订此类材料,他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管理局的该项目负责人不知此事,更没有授权任何人指定工程用料。一审法庭在没有认真核实两份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为授权范围之内等情况下,就草率作出韩宏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管理局承担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但除了两份韩宏锋本人签字的所谓证据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任何与上诉人之间就其主张的所谓材料科的财务签认单、凭证、物品验收单、合同等法律承认的真正意义上的确认材料,即没有任何依据确认上诉人非法得利。经查实,上诉人原培训基地项目是由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南通二建、六建)签订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即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材料。作为甲方,上诉人的项目部从未指定,也无权指定工程用料,工程竣工验收后只与施工单位进行决算,并且2012年年底所有工程项目决算款已全部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宏锋系上诉人下属钻井二公司职工,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予以明确。结合一审时其递交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已代替上诉人下属钻井二公司项目部将款项支付,在为其出具的结算说明情况材料中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
被上诉人韩宏锋答辩称,这是其个人行为,应判其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王本智,项目经理为黄昌,技术负责人为袁秉谦,韩宏锋并非本项目的所谓项目经理。合同确定材料采购由承包方自购。经质证,合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韩宏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付款申请及财务凭证复印件共三页,证明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完毕。经质证,合润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韩宏锋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上诉人应提供原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钻井二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宏锋在该项目组的身份。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上诉人没有权利且没有指定任何人采购工程用料。经质证,合润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自述形成,不具有效力。韩宏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韩宏锋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材料上的公章为韩宏锋盗用,并且其签字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经质证,合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韩宏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合润公司确实向黑龙江长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长城电器销售中心支付货款合计981471元。合润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是按照被上诉人韩宏锋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韩宏锋委托合润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否应当由管理局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韩宏锋确系上诉人管理局下属钻井二公司职工,管理局虽否认其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人的身份,但认可其为项目部成员,当时负责工程现场协调工作,并有权使用“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基建管理专用章”。故韩宏锋于2012年6月30日以该项目部名义为被上诉人合润公司出具的“关于钻井培训基地结算说明情况”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管理局承担。即使韩宏锋没有此职权或超越权限行使该行为,但鉴于其作为项目部成员的特殊身份,且在该份证明中加盖了真实的“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基建管理专用章”,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合润公司相信韩宏锋有权代表管理局行使该行为,韩宏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韩宏锋委托合润公司付款之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管理局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合润公司请求管理局返还代付的货款9814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2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鹏方
审判员 王东辉
审判员 于志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