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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恢字第306号

吴久红与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久红,高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恢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吴久红。被执行人高成亮。申请执行人吴久红与被执行人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皋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成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后本案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恢复执行,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53000元,案件受理费5035元,执行费219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高成亮所有的苏F×××××奥迪汽车一辆,拍卖所得款323000元,本案申请人吴久红参与分配得89075元。高成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