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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637号

周知欢与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知欢,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637号

原告:周知欢,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6********。

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26895806。

法定代表人:蔡军。

原告周知欢为与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知欢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印刷材料买卖往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军于2015年9月29日写下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写明欠原告周知欢2015年2月前货款116800元,又有2015年12月5日欠货款2160元,共计118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960元。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周知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和定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8960元的事实;2、仲裁调解书、工资清单、送达证明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定货清单的签收人王渔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工资清单和送达证明系由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并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内容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知欢货款116800元,并在欠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同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货款计2160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渔洋签收。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15年12月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王渔洋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定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王渔洋无职权签收货物,但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有代理权,即王渔洋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除在欠条中确认的尚欠货款116800元外,还应承担由王渔洋确认的货款2160元,合计118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96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知欢货款计人民币1189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0元,由被告诸暨天勤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