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查获并住院治疗,后失联被上网追逃,同年5月9日投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0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朝阳大街上由西向东行驶。当晚19时10分许,行经仙岩街道朝阳大街华侨大桥上,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孙某及其摩托车后面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5mg/lOO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脱逃,后被上网追逃,2016年5月9日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