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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14号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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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傅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东方红鞋厂附近租房内,使用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微信软件,将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转帐至本人微信帐户后再次转帐至湛洪祥的微信帐户内。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傅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傅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东方红鞋厂附近租房内,趁同住的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使用被害人杨某的手机,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的微信绑定的银行帐户内的资金人民币4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帐户,再转帐到湛洪祥的微信帐户内。当晚,被告人傅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傅某退还被害人杨某上述款项,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要使用微信帐户上的钱时,才发现微信中被人转帐走4000元,经查看微信交易记录,发现是同住的朋友傅某转的,后傅某与其一起到公安机关;傅某已将钱还了,其愿意谅解她的行为。2.微信转帐记录,证实转帐情况。3.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情况等。4.被告人傅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傅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