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3927号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工业园中兴路。法定代表人高瑞芝,董事长。被告贵州普安宏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楼下镇。法定代表人周宏。
原告山东新煤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普安宏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单体液压支柱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824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24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立案时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