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刑初6号

叶志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强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真华、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强及其辩护人肖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志强为获取暴利,明知施涛魁(已判刑)在湖北制造毒品,多次向其贩卖制毒原料苯丙酮。施涛魁伙同同案犯杨文祥(已判刑)以支付高额报酬为条件邀约刘汉成、杨守春(均已判刑)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某部沉湖基地一废旧化工厂帮助其生产毒品甲基苯丙胺。前期,施涛魁将购买苯丙胺的款项汇至被告人叶志强提供的户名为江德荦的农行62×××14账户上,叶志强将苯丙酮伪装为耐磨剂、鞋油等物品以货运方式运至武汉、仙桃等指定地点,刘汉成按照施涛魁的安排前往武汉、仙桃等地的物流公司提取制毒原料苯丙酮和购买制毒所需的盐酸、乙醚等辅助性材料。后期,由刘汉成、杨守春进行生产制造,施涛魁则负责联系购买苯丙酮以及甲基苯丙胺的提纯等事项,前后共计生产甲基苯丙胺约30公斤。杨文祥则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分别销售,获得的300余万元利润被施涛魁、杨文祥平分。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获悉情况后对沉湖基地该废旧化工厂进行了搜查,在现场一搪瓷桶内提取了280毫升茶色液体,床板上提取了0.318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从上述液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茶色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9克/100毫升,白色粉末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1克/100克。2011年7月间,出于安全考虑,施涛魁、杨文祥商量决定租下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秋千村朱家湾的民宅,并将原在沉湖基地废旧化工厂内的制毒设备转移至朱家湾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7日和8月16日,施涛魁分两次向被告人叶志强提供的户名为江徳荦的农行62×××14账户打款25万元用于购买苯丙酮。同年8月12日,叶志强将苯丙酮伪装为2件打磨剂通过四通物流运输到湖北,同年8月15日和16日,刘汉成在武汉物流公司提取了该批苯丙酮,并购买了盐酸、乙醚等辅助性原料后,施涛魁、刘汉成便开始继续生产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22日上午9时许,公安干警将正在朱家湾民宅内制造毒品的施涛魁、刘汉成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黄色固体和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1.2公斤、白色搪瓷内液体200毫升、白色塑料桶内黄色液体90升和抽滤瓶内棕色液体约1.5升。经鉴定,现场查获黄色固体净重4627克,白色晶体5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6.26克/100克和40.36克/100克;白色搪瓷桶内液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塑料桶内黄色液体和抽滤瓶内棕色液体中均检出了苯丙酮成分。案发后,公安人员正在广州市白云区叶志强家中扣押了茶色液体1壶中1360克。经鉴定,从中检出了苯丙酮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原料用于制造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志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又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志强辩解:1、我没有参与制造并向施涛魁销售苯丙酮。2、我没有参与施涛魁等人制造毒品。叶志强的辩护人提出:1、叶志强没有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叶志强向施涛魁等人提供过制毒原材料,但不能证实施涛魁等人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全部由叶志强提供。2、叶志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公安机关2011年8月22日在叶志强家中扣押含有苯丙酮成分的液体时,未现场称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志强为获取暴利,明知施涛魁(已判刑)在湖北制造毒品,多次向其贩卖制毒原料苯丙酮。施涛魁伙同同案犯杨文祥(已判刑)以支付高额报酬为条件邀约刘汉成、杨守春(均已判刑)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某部沉湖基地一废旧化工厂帮助其生产毒品甲基苯丙胺。前期,施涛魁将购买苯丙胺的款项汇至叶志强提供的户名为江德荦的农行62×××14账户上,叶志强将苯丙酮伪装为耐磨剂、鞋油等物品以货运方式运至武汉、仙桃等指定地点,刘汉成按照施涛魁的安排前往武汉、仙桃等地的物流公司提取制毒原料苯丙酮和购买制毒所需的盐酸、乙醚等辅助性材料。后期,由刘汉成、杨守春进行生产制造,施涛魁则负责联系购买苯丙酮以及甲基苯丙胺的提纯等事项,前后共计生产甲基苯丙胺约30公斤。杨文祥则将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分别销售,获得的300余万元利润被施涛魁、杨文祥平分。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获悉情况后对沉湖基地该废旧化工厂进行了搜查,在现场一搪瓷桶内提取了280毫升茶色液体,床板上提取了0.318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从上述液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茶色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9克/100毫升,白色粉末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1克/100克。2011年7月间,出于安全考虑,施涛魁、杨文祥商量决定租下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秋千村朱家湾的民宅,并将原在沉湖基地废旧化工厂内的制毒设备转移至朱家湾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7日和8月16日,施涛魁分两次向叶志强提供的户名为江徳荦的农行62×××14账户打款25万元用于购买苯丙酮。同年8月12日,叶志强将苯丙酮伪装为2件打磨剂通过四通物流运输到湖北,同年8月15日和16日,刘汉成在武汉物流公司提取了该批苯丙酮,并购买了盐酸、乙醚等辅助性原料后,施涛魁、刘汉成便开始继续生产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22日上午9时许,公安干警将正在朱家湾民宅内制造毒品的施涛魁、刘汉成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黄色固体和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1.2公斤、白色搪瓷内液体200毫升、白色塑料桶内黄色液体90升和抽滤瓶内棕色液体约1.5升。经鉴定,现场查获黄色固体净重4627克,白色晶体5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6.26克/100克和40.36克/100克;白色搪瓷桶内液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塑料桶内黄色液体和抽滤瓶内棕色液体中均检出了苯丙酮成分。案发后,公安人员正在广州市白云区叶志强家中扣押了茶色液体1壶中1360克。经鉴定,从中检出了苯丙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志强的供述:我因贩卖一类违禁品甲苯酮被抓。甲苯酮又称“大油”,是一种白色带点黄色的透明油状化学品,卖给了湖北叫“大哥”的人。我和“四哥”在网上通过QQ联系。2010年底,我老板叶庆湖让我在网上发布卖“大油”信息,我在“谷歌化工问吧”发布了一条广告贴,内容:“有大油出售,8000元1公斤”,并留下了我的QQ号码。过了一段时间,“四哥”在网上联系我,提出1万元购1.5升,说是先看一下样品,我请示叶庆湖后,通过QQ把一农行卡卡号发给了他,他很快向卡里打了1万块钱,并告诉我地址。之后,叶庆湖安排叶志鹏将一个用矿泉水瓶装的1.5升“大油”,通过物流公司寄给了对方。事后,叶庆湖分给我和叶志鹏各500元。上述农行卡是江德荦出借给我的。2011年6月,“四哥”打电话让我到湖北玩,我和我表弟陈某租赁一辆出租车,从广东开到武汉,在武昌君宜王朝大酒店和“四哥”见面,他带我们在武汉玩了一圈后,跟我说他要一批货,问我能不能便宜。我请示叶庆湖,叶答复可以便宜一点,每500升大概120万元。我想从中赚30万,便答复“四哥”说150万元。“四哥”嫌价格高未做成。回广州后,“四哥”打电话说他和他的那个长痘痘的同伙闹矛盾,准备先在我们这里搞一点“大油”用,问我有没有二十公斤。我问了叶庆湖,然后在网上和他谈定22万元钱卖20公斤左右“大油”给他。“四哥”打了15万元定金给江德荦的农行卡上,我转款4万元给叶庆湖,叶收到钱后安排叶志鹏发了货。“四哥”的尾款未付即被抓获。我把钱转给叶庆湖之后,警察来抓我们。我连续两天从江德荦的农行卡里取款4万元“跑路”,后来再准备取款时,发现银行卡被冻结。2011年4月间,“四哥”打电话问有没有30-40L的大油。我问了叶庆湖后,和“四哥”谈定价格每升4500元,“四哥”把13余万元钱汇来后,我汇款10万元给叶庆湖,余款我和叶志鹏平分。叶庆湖找我们做这个事的时候,跟我说卖大油是违法的。当时我觉得这个钱容易赚,没有考虑后果。2015年7月1日,在王飞的见证下,叶志强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即施涛魁)系向其购买“大油”甲苯丙酮的“四哥”。2、2011年8月22日,在叶丽红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叶志强家扣押了白色长方形塑料壶1个,内装茶色液体;白色玻璃器具1个,内装红色液体;白色电磁炉1个;白色小方形塑料瓶1个,内装白色粉末;白色量杯一个;空的氯化钠塑料瓶1个;绿色试纸1个。2015年7月10日10时30分至10时38分,侦查人员在王飞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对上述物品及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叶志强指出上述物品均是从其家中搜出。白色方形塑料壶、玻璃器具和白色电磁炉均是叶庆湖存放的。整个辨认过程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并予照相固定。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毒鉴化字(2015)第216号毒品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白色塑料壶装茶色液体1壶(重1360克)中检出苯丙酮成分。国务院发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1-苯基-2-丙酮属于易制毒化学品。3、银行卡取款凭条、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户名施涛魁、农行卡6228460050008430612,分别于2011年4月6日、7月7日、8月16日向户名江德荦,农行卡62×××14转入14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江德荦的前述农行卡2011年7月25日向户名叶庆湖,银行卡62×××13转入4万元。江德荦账户余额62336.40元、叶庆湖账户余额125664.58元均被公安机关冻结。证人江某(江德荦之妹)、叶某(叶庆湖之父)的证言分别证实:江德荦用自己的身份证申请了一张农行卡交给叶志强使用;叶志强曾用叶庆湖农行卡存过钱,该银行卡已被冻结。4、公安侦查部门提供的录音通话内容(2011年6月2日、7月1日)证实了被告人叶志强与施涛魁商定向施涛魁提供毒品原料的事实。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6月9日至6月20日,施涛魁持有的手机(手机号159××××7966)与叶志强持有的手机(手机号187××××8114)相互通话15次。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至6月间,我和叶志强驾驶一辆红色别克轿车,两次去武汉和一个叫“四哥”的人(施涛魁)谈生意,住宿武汉君宜王朝大酒店。“四哥”开一辆巧克力色大众新越野车(未上牌照)。第一次是一天下午,叶志强和“四哥”在酒店大厅单独谈了二个多小时,我在车上等他们。第二次是在我们住的酒店房间里,“四哥”和叶志强单独聊了一会。两次谈话的内容我都不清楚。叶志强曾因贩毒被判过刑。其手机号码134××××4044。6、武汉鑫俊涛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清单、货物托运单、永信物流公司武汉分公司运输收入报表及货运单汇总、广州永信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及证人彭某、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3月4日、3月10日,提货人XXX(联系电话159××××7966,系施涛魁电话号码)分别提取边皮油9件、耐磨剂16件、鞋油6件。7、广州市天智物流中心四通货运单、装车清单及证人邓某、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武汉四通物流公司收到广州托运货物打磨剂2件,收货人方凯(联系电话159××××7966)。同月15日,刘汉成开车提走1件货,次日又提走1件货。8、已决犯施涛魁2011年8月28日供述:2010年底,我和杨文祥约定由我生产甲基苯丙胺,他负责销售。杨文想帮我在汉川沉湖找到一个废旧化工厂,我出面签订租赁合同,请人对废旧设备和购买设备进行了组装。今年年8月份,我找广州人进了一批18公斤甲基苯丙胺(咖啡色液体),花了30万元,我从广州人手中先后购买共500公斤左右的原料苯基丙酮,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武汉或仙桃,取货是我或刘汉成。去年我在网上认识广州人,叫什么不清楚,通过网上交谈得知他有原材料。第一次找广州人是我到广州买的,买了多少不记得了,当时8000元每公斤。后来买的数量大,次数多,他给我降到了6000元每公斤,最后一次买原料时降到5800元每公斤。这是苯基丙酮价格。我向广州人买材料之前,在河南郑州一个人手中买过1公斤的苯基丙酮,价格1万元,这是用来做实验用的。我在汉川沉湖做过冰毒,在沉湖制毒有杨守春、刘汉成,外面雇请临时人员。沉湖制毒的时间应该是今年元月份开始,到今年五月份停止,期间的生产是断断续续的。葛店厂房是我叫刘汉成去租的。广州买的甲基苯丙胺是通过物流发货到武汉,然后我叫刘汉成去取的。葛店制毒主要是我操作。9、已决犯杨文祥供述:2010年12月,我帮助施涛魁在汉川陈虎租厂房办了一化工厂,介绍杨守春跟施涛魁做事。我在厂里遇到过刘汉成和杨守春。2011年3月初,施涛魁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广州发了一批货回武汉,刘汉成不在家,要我帮他接货。当天下午,我在白沙洲大桥接受货(货的标签写的是“耐磨剂”,大概5件),存放在我家和云居小区租住房内。几天后,刘汉成提走了这批货。施涛魁的化工厂开工后,我去过六七次,因生产间气味蛮大,我没有去过生产间。10、已决犯刘汉成供述:2010年12月,施涛魁叫我跟他生产有机肥。我和施涛魁到仙桃找戚明武,让戚将武警沉湖基地的厂房和设备转租给施涛魁和杨文祥办厂,支付了一年租金6万元和好处费1万元。这7万元是杨文祥给施涛魁的。施涛魁从广东购买原料,是一种深茶色半成品油,通过物流公司运到武汉和仙桃,我们取货后送到化工厂。2011年初,我到汉阳的一家物流公司提过货。同年2月3日,我和施涛魁去仙桃提了16件货。同年3月,我和王华清到武昌南湖花园佳和云居小区五楼一住户提了五桶油,我打电话叫杨文祥开门。我参与了五次生产,三次成功,生产的产品由杨文祥拖走。2011年7月中旬,施涛魁打电话要我在武汉周边远离居民区找个房子办厂。同年7月25日,我在鄂州市葛店镇朱家湾租下一处民宅,分两次将沉湖的三台真空泵、一个玻璃反应釜等设备运到鄂州。同年8月15日和16日,我去汉口四通物流公司提取广东发来的半成品油2件。同年8月22日,我和施涛魁将黄色粉末状物质提炼成白色粉末状晶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1、已决犯杨守春供述: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杨文祥带施涛魁到我家,说如果想做事就找施总,并留下联系电话。同年12月底,施涛魁和刘汉成将我接到武警沉湖基地化工厂做事。我参与了五次生产,两次成功。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对武警沉湖基地内制毒窝点进行秘密勘验检查。在冰柜搪瓷桶内提取茶色液体280ml,在房间板床上提取白色晶体1包;2011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对武警沉湖基地制毒窝点再次勘验检查。现场提取4只橡皮手套、1只棉手套及一个脉动维生素饮料瓶等物品。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1)374号、(2012)1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1包白色粉末(净重0.318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为70.1g/100g;送检的茶色液体(体积280毫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33.9g/100ml。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对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千村朱家湾一民宅内制毒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施涛魁、刘汉成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提取1-11号的黄色晶体、黄色液体、无色液体、白色晶体及真空反应器、乙醚、循环水真空泵、玻璃器皿、紫砂锅等物品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字(2011)37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1号白色塑料桶内黄色固体(净重4627克)和抽滤漏斗内白色晶体(净重5053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外标法定量测定盐酸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36.26克和40.36克/100克。(2)送检2号白色塑料盆内黄色液体和抽滤瓶内棕色液体中均检出了苯丙酮成分。(3)送检白色搪瓷桶内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酮成分。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志强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接信息平台,在人和雅圣网吧内有一名网上布控人员陈某在上网,随即派员到网吧核查,经查系叶志强使用陈某的身份证上网,公安人员将叶志强带回派出所调查。调查确认叶志强是网上追逃人员,后移送至汉川市公安局处理。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花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叶志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4、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叶志强向施涛魁提供制毒原料,并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对施涛魁、杨文祥,以制造毒品罪对刘汉成、杨守春判处刑罚。针对被告人叶志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叶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叶志强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只是参与制造并向施涛魁提供制毒原料苯丙酮,不能证实施涛魁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制毒原料苯丙酮全部由叶志强提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施涛魁以制毒为目的向被告人叶志强求购原料苯丙酮,叶志强明知施涛魁系制造毒品而卖给其原料苯丙酮,对叶志强应以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叶志强向施涛魁等人提供原料用于制造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确定施涛魁等人所用制毒原料全部由叶志强提供,但不影响对叶志强犯罪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叶志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了叶志强系共同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的共犯,但不能证明施涛魁等人制造毒品的全部原料苯丙酮系由叶志强提供,且叶志强未有参与施涛魁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叶志强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公安侦查机关2011年8月22日在叶志强家中扣押的含有苯丙酮成分液体未现场称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8月22日,公安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叶志强家中依法扣押了茶色液体等物品,现场未进行称重。叶志强归案后对上述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并当面进行了称重。该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应予采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原料用于制造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志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叶志强属主犯不当。被告人叶志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此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

二0三0年七月一日止)。

二、对查获的制毒原料苯丙酮1360克和制造毒品原料用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亚东

审判员  彭建新

审判员  董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春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有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主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