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370号
原告:周志强,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校鸽,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任会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强诉被告任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翟校鸽,被告任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二十五万元(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相识,被告在甘肃省承包了金城宾馆工程,原告在此工地打工相识,在此工地打工期间被告让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由于工程承建时进展不顺利,原告及其五人准备撤出,原告是被告不给原告垫资生活费,引起双方中断,这时被告提出购买原告主机及配套设备共计三台,经过双方协商总价为50万元,双方当时并签订了购买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双方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5万元,到2016年10月10日前25万元余款全部付清,由于被告言而无信不按照自己的约定按期归还,2016年10月10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予清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约应当承当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不按约定归还,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格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会涛辩称:
一、2015年8月15日左右,原告周志强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自带机械设备和人员分包我在甘肃省承揽的金城宾馆基础锚固工程。锚杆每延长一米计劳务费为80元(含税)。同时约定,由原告全部垫资,待发包方陆续支付我工程款时,我再根据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依次支付,当时原告满口答应,待原告安排设备及少量人员进入工地后,原告却到北京××××等地忙乎其他事了。他预先承诺给劳务人员报销交通费却不予兑现,劳务人员的日常生活也不能充分保障。其失信行为使劳务人员狐疑,故无心干活,经常滋事,致使工程不能按期正常进行,尔后原告劳务人员又中途撤离现场。因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处罚我19.2万元,这都是因原告违约行为所引起,原告难辞其咎,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承诺,给我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导致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修复使用。变成了一堆毫无使用价值的废铜烂铁,至今不能发挥应有效用。
三、经向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和二手机械设备市场专业评估人员咨询,原告提供给我的跟管钻机、注浆设备仅价值30万元,原告溢出价值20万元处置给我,属于欺诈行为,使我多付出20万元,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自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1、原告返还我25万元,我返还原告设备。2、若原告不愿返还我25万元,也不要设备,则应承担由于原告劳务人员中途撤离现场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处罚我的19.2万元。原告周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5万元未偿还。证据2、设备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内容。证据3、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设备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任会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的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约定设备价值50万元,根据新旧程度实际价格只有20万元,该买卖行为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自开始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对有无技术指导已经发生争执,证明没有提供技术指导。
被告任会涛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公司注册信息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具有承揽工程资格。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资质承揽了双方涉案的锚固工程。证据3、处罚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中途撤场又不提供技术人员使工程无法进行,使承包方处罚被告19.2万元,导致被告又处罚原告19.2万元。因为工程中途撤场导致发包方一直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罚款19.2万元没有履行,发包方要求被告支付19.2万元,被告也没有履行。证据4、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李小兵不是原告留下的免费技术指导人员和业务培训人员,而是和被告建立雇佣关系的雇工,是我的带班和李小兵签订的协议。原告周志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些材料。对证据3、有异议,处罚单上没有注明发包方处罚被告是由原告的原因所引起的,该处罚单与原告自身没有关系。对证据4、被告与李小兵签订的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个月之后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志强(甲方)、被告任会涛(乙方)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一台博林牌(型号868-1型)跟管钻机及配件另加整套注浆设备出卖给乙方所有,定价为50万元,乙方向甲方首付款为25万元,余款25万元可分10个月付清,每月2.5万元,应在每月30日前给付,乙方必须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乙方须在2016年前付款5万元以上;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乙方培训技术人员及购买优质配件;乙方应合理使用此设备,注意定期保养维护,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安全。至购买之日起,此设备盈利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亦对此设备出现的各种问题不再负责;乙方须按双方约定支付余款,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此设备及配套设备,并诉诸于法律。同一天,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具体为:优博林868-1型钻机一台、100型注浆机一台、搅浆桶一台、133套管11.5根、76钻杆15.5根、25注浆管150米、50水管100米、162电缆线100米、102电缆线100米、146钻头5个、90钻头6个、大小保护头各5个、小排渣头1个、各种工具若干、配电箱3个、帐篷2顶、3000W水泵2个。被告如约支付原告首付款25万元,剩余25万元货款未支付,现涉案设备仍在被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价款为50万元,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25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剩余25万元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强货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任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