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4106号

4106魏建农与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建农,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106号原告魏建农,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平,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14-15楼。法定代表人黄家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农与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农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平,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农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金阳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3幢1单元704号房屋,建筑面积133.36平方米,交付日为2011年5月1日前,总金额为320064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直至2015年7月9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47273元(2011年5月2日-2015年7月9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2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海岸小区30—35号楼房范围,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开发权转让给赣榆县金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具体相关建设、销售均是由金标公司负责。因为金标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签订合同都是以金阳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对房屋的价格及楼号、房号等相关事宜都是金标公司与原告商谈好后才签订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金标公司承担。涉案的商品房于2013年4月2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房。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从2011年5月2日起至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往前的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金阳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万元购买30—35号楼的开发权,乙方在开发建设和销售中所需要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产权证等各种开发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今后的开发建设销售中,所有30—35号的销售收入和项目支出均有乙方自负盈亏,30—35号楼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9月18日,原告魏建农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魏建农购买被告金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33幢1单元704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3.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房款共计32006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阳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魏建农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建农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7月9日才交付给原告魏建农。现原告魏建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支付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273元。被告金阳公司称已通知原告魏建农收房,原告魏建农不予认可,被告金阳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另查明,金标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金标公司开发的房产对外以被告金阳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合作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建农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魏建农依据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被告金阳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约定向原告魏建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对原告魏建农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自出卖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魏建农依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故应以房屋总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违约金应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9日交付原告魏建农,原告魏建农要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建农主张逾期交房时间1477天,符合客观实际,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32006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共计47273元。被告金阳公司与金标公司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是规范双方就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楼开发销售的内部合作行为,对外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标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外也未以自己名义从事商品房销售,其无资格也无义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被告金阳公司要求金标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未交房的原因系原告魏建农拒绝收房,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金阳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魏建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建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273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魏建农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建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