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389号原告谭社成,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文传丽,女,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谭社成诉被告文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其儿子结婚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谭社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文传丽2015年2月9日密码82****电话:”。被告在借条上捺手印以示确认,同日,被告就借款30000元的利息事宜另向原告出具凭条,该凭条载明:“本人同意每月利息为壹仟捌佰元(1800)如工资卡挂失对方可以告本人为欺骗罪借款人文传丽2015年2月9日”。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7月5日、7月6日、9月20日,被告以其在外地缺钱治病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万州区燕山乡支行通过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四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利息凭条、汇款收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3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收据等为证,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视为其已向被告做出催告还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社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谭社成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文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社成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谭社成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文传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
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凡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