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覃连芳,女,壮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获,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兴,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覃连芳因与被申请人张永获、张永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连芳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林地属覃连芳的开荒地,覃连芳在该地种植有果树,是张永获、张永兴把申请人的果树挖起来种上砂糖桔,覃连芳才把被申请人所种植的果树挖起来的。原审判决覃连芳赔偿张永获、张永兴经济损失6081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张永获、张永兴提交意见称:我们承包的林地签订有《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覃连芳故意损毁我们果树,我们要求覃连芳按一审判决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所承包的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大正村大正第三村民小组发包的位于该村民小组“二八田”的林地与其在该处所开荒的土地存在争议,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其故意损毁被申请人种植的果树,侵害被申请人财产所有权,故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2581元及承担评估费3500元正确,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连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覃连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莫国清
审判员 麦林球
审判员 廖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东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