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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10民终821号

王登友与冯万祥、刘书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万祥,刘书芹,王登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10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友。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万祥、刘书芹与被上诉人王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友在原审中诉称:冯万祥与刘书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人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冯万祥借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经结算二人共欠冯万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天,王登友与冯万祥、刘书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王登友向冯万祥、刘书芹催要借款,但二人一直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王登友要求冯万祥、刘书芹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7500元。冯万祥、刘书芹在原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王登友并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王登友仅交付了5万元;2、王登友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再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这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应该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为限;3、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6个月,王登友起诉时借款还未到期,故应驳回王登友的起诉。原审

经审理查明:冯万祥与刘书芹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开始王登友与冯万祥、刘书芹发生借贷关系,至2015年9月14日,冯万祥、刘书芹与王登友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冯万祥、刘书芹向王登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为月息3.6%,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如冯万祥、刘书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王登友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日,冯万祥、刘书芹向王登友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王登友向冯万祥、刘书芹催还借款,冯万祥、刘书芹一直未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冯万祥、刘书芹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多次向王登友借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10万元,此借款有冯万祥、刘书芹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王登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冯万祥、刘书芹质证时提出王登友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只实际交付了5万元,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而王登友认为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是对双方此前发生的借款结算后所立,至于2015年9月所交付的5万元,是支付给冯万祥、刘书芹出售轿车的购车款,与本案王登友主张的借款无关。据此法院认为,因涉案借款是截止2015年9月14日,王登友、冯万祥、刘书芹对双方之间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与借据,根据王登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冯万祥、刘书芹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都印证了冯万祥、刘书芹从2015年7月就曾向王登友陆续借款,借款有银行转账交付也有现金交付,加之冯万祥、刘书芹亦当庭陈述其向王登友实际借款有1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王登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王登友要求冯万祥、刘书芹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6%,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现王登友自愿以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冯万祥、刘书芹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王登友要求冯万祥、刘书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登友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7500元,因王登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冯万祥、刘书芹提出的因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限未到,故应驳回王登友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如冯万祥、刘书芹逾期不归还本息和利息的,王登友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及利息,由于冯万祥、刘书芹未按约支付利息,故王登友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冯万祥、刘书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万祥、刘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登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登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冯万祥、刘书芹负担1000元,由王登友负担225元。(此款王登友已预交,冯万祥、刘书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王登友)。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万祥、刘书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王登友仅向冯万祥、刘书芹支付借款5万元,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故原审认定王登友已向冯万祥、刘书芹支付借款10万元存在错误。2、2015年7月9日,由杨某作担保以及冯万祥、刘书芹用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作抵押向王登友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5万元借条。2015年9月14日,冯万祥、刘书芹又向王登友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冯万祥、刘书芹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由这两笔借款形成,但王登友未将之前的5万元借条返还给冯万祥、刘书芹。如王登友要求冯万祥、刘书芹偿还借款10万元,其应当将2015年7月9日的借条及抵押的车辆返还给冯万祥、刘书芹,或将车辆折价7.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冯万祥、刘书芹可就差额2.5万元支付给王登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付冯万祥、刘书芹的上诉请求。王登友辩称:冯万祥、刘书芹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对2015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借款结算而形成,冯万祥、刘书芹应按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王登友在2015年9月14日向冯万祥、刘书芹支付5万元用于购买冯万祥、刘书芹的轿车,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冯万祥、刘书芹收到购车款后已将车辆过户给王登友指定的人,故冯万祥、刘书芹提出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冯万祥、刘书芹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冯万祥、刘书芹要求王登友返还5万元借条及抵押车辆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冯万祥、刘书芹要求王登友返还5万元借条及抵押车辆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冯万祥、刘书芹与王登友对于10万元借据的形成陈述不一,但冯万祥、刘书芹并不否认欠王登友借款1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王登友与冯万祥、刘书芹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冯万祥、刘书芹要求王登友返还5万元借条及抵押车辆的问题,王登友认可冯万祥、刘书芹在2015年7月6日之前向其出具了5万元借条,但认为该5万元借条与本案10万元借款无关,因冯万祥、刘书芹未能就两张借条之间的关联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冯万祥要求返还5万元借条不予理涉。关于返还抵押车辆的问题,因冯万祥、刘书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车抵押措款的事实存在,且该车辆已按王登友的要求过户给他人,故冯万祥、刘书芹主张以车抵押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冯万祥、刘书芹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万祥、刘书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冯万祥、刘书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