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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821号

李德美与河南省金色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美,河南省金色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821号原告李德美,女,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金色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98470973(1-1)。代表人管永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美诉被告河南省金色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美,被告河南省金色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配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看中了一辆纳智捷U6型汽车。经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这款是高配的价格是147300元,当天原告就缴纳了1000元定金欲购买此款车型。2015年5月4日,原告又补交9000元定金并签订了销售协议。2015年5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提车,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由于他本人的工作失误误将价格报错,原告订购的车型价格还需要再加两万多。原告随即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开庭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不应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看车,经被告方销售人员时岩介绍,原告自称当时看中一款纳智捷U6高配汽车,对销售人员称欲购该款车型,并于当日向原告缴纳定金1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定金9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10000元的定金收据,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销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U61.8T时尚型轿车一部,车身颜色为外白内黑,价格为14.73万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发现所交付车辆并非其看中车辆因而拒绝提车,原告认为此因被告方销售人员介绍错误所致,为此提交录音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退换定金未果,起诉至本院,被告否认违约,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案涉纳智捷U6高配车型专业名称为U61.8T至尊型,U6低配专业名称为U61.8T时尚型。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订购汽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该销售协议约定了车型、车身颜色及车辆单价,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车型(U61.8T时尚型)时,原告主张该交付车辆并非其与销售人员协商购买的车辆(U61.8T至尊型)而拒绝接收,为此提交录音记录证实系因被告方销售人员介绍错误导致其没有买到欲购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被告否认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针对双方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能够认定被告方销售人员因介绍错误导致双方订立的销售协议履行不能,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失;综合双方过错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开庭之日)期间的定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色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德美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