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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418号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与李仁强、唐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李仁强,唐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418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20487312-9。负责人邱宗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建华(该社副主任),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仁强,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唐加玉,女,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与被告李仁强、唐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邱宗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强、唐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李仁强向原告海潮信用社借款580000元用于经营五金建材,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归还。并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房权号××××、××××,土地证号:国用【××】××号,面积:161.08㎡)房产作担保抵押。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不能按约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所辖海潮信用社与被告李仁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仁强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罚息及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海潮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第××号,面积161.08㎡)为本次借款作抵押。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仁强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支付借款580000元,并约定执行利向息为月利率9.5838‰。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仁强理应对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仁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仁强偿还借款58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款止,已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第××××号,面积161.08㎡)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借款合同抵押人,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仁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完毕,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对被告李仁强、唐加玉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第××××号,面积161.08㎡)依法变现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