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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史建英不予受理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9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史建英,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再审申请人史建英不予受理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立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8日,史建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史建英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史建英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史建英于1986年被高峰煤矿招用,一直从事煤矿工作。1995年由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局签订全员劳动合同,1997年底,南郊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高峰煤矿职工转岗分流,但是未尽到监管职责,区劳动局未按照大同市劳动局的相关文件执行,导致被分流职工上岗就业没有落实,也未按照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待遇终止劳动合同。1999年10月,法院宣布高峰煤矿破产,史建英向破产清算组申报,要求按照煤矿职工进入破产程序参与破产,清算组认为,史建英与高峰煤矿签订了分流协议,并经南郊公证处公证,史建英不属于高峰煤矿职工,拒绝让史建英进入破产程序参加破产,为此,史建英四处奔波寻求解决。迫于压力,2008年11月,南郊区政府成立了协调组解决高峰煤矿遗留问题,但是制定的解决方案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高峰煤矿职工包括史建英在内拒绝认可,南郊区政府动用公安多次拘留、劳教多名职工。史建英在胁迫的情况下于2008年签订了领取“一金一费”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史建英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经南郊区仲裁委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史建英要求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同市南郊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支付退休前的基本所需不属于受案范围错误。综上所述,史建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史建英要求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同市南郊区区营煤炭工业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支付退休前的基本所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史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史建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康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自